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1094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前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5997435D。
法定代表人:王煌。
被执行人: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沃前镇沃前村,组织机构代码:61133284-8。
法定代表人:傅学霖,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与本院(2018)闽0103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傅学霖、张雪玲、傅剑平、林燕、傅永清、高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系相同被执行人,同类执行标的,将两案并案执行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案并入本院(2018)闽0103执恢67号案件执行。
二、终结本院(2019)闽0103执109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小锐
审判员  叶大松
审判员  陈维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俊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