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执监62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前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5997435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61133284-8。
法定代表人:***。
平潭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闽0128民初206号福建元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金富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便于统筹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行。
平潭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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