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02民初5641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葛岭镇赤壁村溪里2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83129753X。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964030元及违约金674106.3元,合计163813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山水名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山水名都”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收回经营权并负责项目实施,同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奖励金6741063元;双方约定按如下时间和方式支付:其中包含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570530元款项;余款2570530元,被告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07100元,共计二十四期付清;若被告未按被本协议约定的任一限定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款项主张一次性付款,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4106.3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如期如数履行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累计逾期1期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964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作为履行给付一方主体,理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支付义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欠付行为已构成事实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款项964030元主张一次性付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4106.3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若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龙文区,被告住所地在闽侯县,双方约定管辖的芗城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连接点之一,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款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其住所地的漳州市龙文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闽侯县,故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经向***释明,***选择本案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