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紫薇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达电力)因与被上诉人***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顺通电气)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上诉人顺通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电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顺通电气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通电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承兑人未签收提示付款,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是错误的。顺通电气目前所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符合票据法上的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法定情形,因为这种状态有随时付款的可能性,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收提示付款,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恒达电力认为,票据状态拒付情形是法定的,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的;2.一审法院认定“因承兑人未签收,该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不同于拒绝付款”与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拒绝付款,但在认定顺通电气是否超过向前手追索的期限是否超过6个月时,又认定该状态不同于拒绝付款,相互矛盾。恒达电力认为,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涉案汇票的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拒绝付款,顺通电气就已经超过向前手追索的6个月期限,不能在认定追索期限时又认定该状态不同于拒绝付款,采用双重标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是正确的,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引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顺通电气没有依法提交法定的拒付证明,依法丧失对恒达电力的追索权,其救济途径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有法不依,让恒达电力承担了不应承担的票据支付责任,而且因目前的票据状态有可能随时被兑付,恒达电力有可能遭受双倍损失,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顺通电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顺通电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达电力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从2019年2月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恒达电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达电力为向顺通电气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顺通电气一支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5日。该汇票到期后,顺通电气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8月30日,顺通电气到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住所送达律师函,要求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支付票据款,否则视为拒绝付款,该律师函已由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顺通电气提交律师函、照片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顺通电气已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顺通电气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出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且经持票人即顺通电气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顺通电气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承兑人未签收提示付款,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顺通电气要求恒达电力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票据金额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顺通电气行使对其前手追索权的票据权利的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尽管顺通电气持有的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但因承兑人未签收,该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不同于拒绝付款,故顺通电气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没有超过6个月,恒达电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的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达电力是否应向顺通电气支付100万元及利息。解决该焦点的关键在于两点:一、顺通电气是否可以向恒达电力行使追索权;二、顺通电气向恒达电力行使的追索权是否超过追索期限。
关于第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票据到期后顺通电气通过网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状态并不能直接视为“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顺通电气于2019年8月30日到承兑人处,送达律师函,要求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承兑人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承兑人该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由此可知,顺通电气已经向承兑人行使过付款请求权且被拒绝,具备了向本案恒达电力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顺通电气于2019年8月30日到承兑人处主张权利,并向承兑人的工作人员送达律师函。律师函中明确要求承兑人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承兑人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在限期内履行付款义务,则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为顺通电气向前手进行追索的期限。因顺通电气于2020年2月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顺通电气向恒达电力行使追索权未超前述的法定期限。关于恒达电力主张顺通电气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向其主张权利一节,因顺通电气在票据到期后,虽曾在网上向承兑人提示过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种内容显示不能认定为承兑人明确拒付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以网上提示付款后出现此种“票据状态”的日期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日期,故对恒达电力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恒达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李依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