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3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紫薇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达电力)因与被申请人***通电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电力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出票人海航集团被裁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出票人海航集团出具的涉案票据经持票人被申请人提示付款后的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不属于拒绝支付。二、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发出律师函并约定具体期限即可将“超期”视为“拒绝付款”,且被申请人律师函中写明仅短短三日,时间上未免差强人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恒达电力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恒达电力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恒达电力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