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1民初567号
原告:**,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原告女儿),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住抚顺县。
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3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恒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895.88元、交通费3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4,65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抚顺县工业园附近时,被被告在此施工架设电线的牵引绳刮倒致伤,造成原告右大腿骨折,在抚顺市中医院和抚矿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被告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抚顺县工业园附近时,被被告架设电线的牵引绳刮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实际住院5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转其他医院治疗深静脉血栓;……原告于该医院出院后随即转入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以下简称抚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9,234.85元。原告还购买医用助行器、人血白蛋白、多功能护理床等,支付费用4,51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73,749.85元。
另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但同时表示原告不得再对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架设电线的牵引绳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刮倒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要求医疗费73,749.85元,具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895.88元、交通费369元,被告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7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895.88元、交通费3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4,65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传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路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