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627号
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
市浑河南路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
区中兴街65-1号306。
法定代表人:和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
省沈抚示范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雷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
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昂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沈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熙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中煤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2020)辽0402民初645号案件的诉讼费6900元及(2020)辽04民终2193号案件的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69元,共计33169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熙昂公司(曾用名沈阳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沈抚阳光城小区强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2018年8月22日熙昂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00万元工程款,该汇票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出票人:海航集团公司,票据金额壹佰万元,出票日:2018年2月5日,到期日:2019年2月5日,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及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接受该汇票后,于2018年9月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顺通电气),汇票到期后,顺通电气于到期日前10日内进行付款提示,但承兑人未进行付款或者拒绝,该承兑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故顺通电气于2020年2月27日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符合票据法上的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法定情形,并且过了6个月追索期,顺通电气依法不能向原告行使追索权,但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此种情况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且没过追索期,202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U20)辽04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上诉,2020年12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辽04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准备履行该生效判决时,顺通电气接到票据承兑人破产重整的裁定,原告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法律上的拒付,立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0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21年月11月11日,原告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006900元并缴纳执行费12469元。综上,因原告对该票据的后手承担了清偿责任,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由于该票据是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到原告公司的,现原告依法向前手熙昂公司及中煤沈阳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熙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也不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的前手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如果承担责任是另一被告承担。2、事实上原告已经丧失了追索权,依据票据法17条规定,原告在行使再追索权时,应该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早在2020年2月份就已经被提起了诉讼,时至今日起诉被告公司早已丧失了再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沈阳公司辩称,一、从票据法角度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恒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行使《票据法》中规定中的“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具体到本案中,顺通公司对恒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2月27日,因此,恒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是从2020年2月27日起三个月,即2020年5月27日再追索权行使期限届满。而本案恒达公司是于2021年12月5日提起的诉讼,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再追索权行使的期限。关于再追索权行使的法理问题,在中煤公司与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宏宇盛安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拂晓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晋民申285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论述:“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法律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由此可见,根据票据法的原理,被追索人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必须要尽可能的快速行使,决不允许像恒达公司这样,将全部精力都放在了与持票人的诉讼对抗上,而忽略了通过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途径解决问题。从顺通公司通过起诉恒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到恒达公司通过起诉熙昂公司和中煤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半有余。这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三个月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关于再追索权行使的具体操作问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08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这样表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行使过追索权,并认可2017年银行的拒付凭证是为了诉讼补开的。因此可以确定,前手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2016年。如上诉人再次行使追索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已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即“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行使再追索权的通知,其已丧失了向被上诉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上诉人仍可向出票人主张其相关的利益。”通过该判例可以看出,当被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后,该前手应当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再前手发出行使再追索权的通知。如未发出,且已超过三个月,则该前手丧失了向再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关于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民申1314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论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前手行使的再追索权也是追索权的一种,也属于票据权利。换言之,行使再追索权之人必须属于持票人,否则即使其清偿了票据债务,仍不得以持票人身份行使再追索权。该法为了确保被追偿人能够在清偿票据债务后以持票人身份行使再追偿权,于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或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均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使用了‘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表述。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始终无法出示其主张权利的票据,故其不属于持有该张票据之人。再审申请人既然无法证明自己持有票据,其要求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应当予以驳回。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通过该判例可以看出,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是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因此,如本所接受委托,将在庭审中提出恒达公司能否提供证明其为案涉票据持票人的相关证据。(二)从破产法的角度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破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被裁定破产重整。恒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因法院强制执行向持票人顺通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及利息。因此,恒达公司成为了该票据的付款人。根据上述破产法规定,恒达公司只能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向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是商法中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其内容往往与一般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尤其是债权申报方面,破产法严格规定了时间限制,即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所律师查询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相关文书,文书显示债权申报日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于2021年6月4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于2021年9月29日召开;2021年10月20日为债权人表决截止时间;2021年10月31日重整草案被裁定批准通过,并终止重整程序。而本案恒达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才通过诉讼方式向熙昂公司和中煤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此时,出票人海航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早已完成,被裁定终止。恒达公司如此滥用权利,不仅违背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更是对立法本意的肆意践踏。因此,从破产法的角度,恒达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出票日期2018年2月5日,出票人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
2018年5月3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熙昂公司(曾用名为沈阳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抚阳光城小区强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恒达公司承建被告熙昂公司的阳光城小区强电配套工程。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煤沈阳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熙昂公司。2018年8月22日,被告熙昂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背书转让前述商业承兑汇票,用以结算支付双方工程款。原告恒达公司签收案涉票据后,又于2018年9月4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用于结算材料款。
另查,案涉票据由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未果后,其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恒达公司支付其票面金额及利息,该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支持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恒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4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恒达公司于2021年3月得知案涉汇票出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21年4月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辽民申37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又查,(2020)辽04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恒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恒达公司向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诉讼费6900元,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放弃利息及滞纳金。2021年11月11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02执86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上述执行款1006900元已经扣划并发放至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费12469元由恒达公司交纳。2021年12月10日,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行使再追索权时时效的起算点。二被告辩称,因案涉票据由原告恒达公司向其前手清偿,是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的,那么理应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本院认为,清偿日应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且原告作为背书转让人,其在向其前手清偿以后,案涉票据法才回转至其手中,其于履行了清偿义务,方才持有案涉票据,享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亦符合追偿权需先行清偿再行追索的要件规定,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将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起诉恒达公司的时间点作为原告恒达公司再追偿权起算时间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恒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21年11月11日,原告恒达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亦应为此日,其应当在2022年2月10日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恒达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提起本次诉讼,在追索时效期间内向前手背书人即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一节,被追索人对前手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前所述,原告恒达公司对其后手进行清偿后,有权向其前手即二被告进行追偿,结合票面金额100万元及清偿时间2021年11月11日,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已承担的(2020)辽0402民初645号案件的诉讼费6900元及(2020)辽04民终2193号案件的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69元一节,共计33169元,本案系恒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而引发的纠纷,但依照法律规定,再追索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的费用仅为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此三项并不属于再追索范畴,且此三项费用系原告恒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票据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其向二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熙昂公司及中煤沈阳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元,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29元,应予退还1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洋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