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23民初64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3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原名: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5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对应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注销,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并对外发表声明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均由现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权由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11年3月18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抚顺供电公司”,发包人)与抚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抚顺220千伏金木输变电新建工程(66千伏出线部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与被告省电力抚顺供电公司之前有过多次合作,被告省电力抚顺供电公司基建部负责人于2011年底找到原告称,将涉案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涉案工程需要电力工程施工资质,遂原告找到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挂靠施工,2012年4月17日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日原告与抚顺中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施工完毕,同年7月即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因工程设计部分发生多次重大变更,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由原先设计图和施工图的平地进行施工,变更成需要在山上陡坡进行施工,这无疑大大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及施工难度,原告为完成工程,无奈先行承担因被告公司频繁设计变更带来的新增成本,继续施工直至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当时的抚顺电力发展公司(现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均遭到拒绝,无奈原告自行结算并与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公司进行确认,经结(预)算,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91.15万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410万元,尚有欠付工程款181.1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主***,均在到故意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2022年3月23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辽0423民初669号,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抚顺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包括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辽042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挂靠法律关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是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之间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起诉要求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原告能够向被告抚顺电力发展公司主***,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向被告抚顺电力公司主***。在抚顺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不申请工程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向被告抚顺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无法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其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自认借用中通建设公司资质施工,中通建设公司在接收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410万元工程款后,已经将410万元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原告***。因此,中通建设公司没有再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4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二是***主张中通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要求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抚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为承包方,电力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次诉讼,***是以中通公司和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并未以发包***供电公司为被告,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抚顺供电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电力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省公司审定的价格下浮20%,电力公司的上级公司已经评审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6229689元,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中通公司410万元,支付中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赵坤190万元,从上述事实来看,电力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关于***要求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的表现。电力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以及中通公司与***之间在相应的合同中都对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从内容上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故***二审中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法不予认可。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跟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与(2022)辽0423民初669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原告的诉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与(2022)辽0423民初669号案件构成一事不再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喆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兵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