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原名: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3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2023)辽042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辽042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继续审理,理由具体如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主体情况如下: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工程总承包方(总包)为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抚顺电力发展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后上诉人***挂靠中通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2022)辽0423民初669号)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与解读法律不当。(一)第一,前次诉讼中,中通建设公司诉讼地位为被告,而本次诉讼中中通建设公司列为第三人,其在前后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不同。第二,本诉中有新增被告一方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而前诉中并无该诉讼主体。这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重复起诉的第一项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条件。该观点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0号予以支持。(二)第一,前次诉讼中,上诉人的第一诉请系“要求中通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本次诉讼上诉人诉请要求的是“电力发展公司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前后两次诉请明显为两种请求权基础。前次诉讼上诉人与中通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本次诉讼上诉人与电力发展系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前后诉讼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明显不同。第二,前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电力发展公司承担的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的是“电力发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第三,依据前述,前后诉讼的承担义务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同,那么也不会造成本次诉讼的结果会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这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重复起诉的第三项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请均与(2022)辽0423民初669号案件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前案二审即(2022)辽04民终2254号案件,经审理查明,已认定被上诉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上诉人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本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无论从案涉的标的或者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及理由均不应予以受理,且应驳回其诉求。前诉和后诉中上诉人均提到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我公司依据前一个诉讼的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我公司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虽然其本次增加一个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是其实体上我公司不欠上诉人欠款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增加该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够成为其再次起诉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我公司不欠上诉人钱款,该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我公司的上级单位也不欠我公司任何钱款,所以不存在要求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给付其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更没有理由要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在所谓的潜伏款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系挂靠在我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就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潜伏案涉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的施工建设,对此不清楚。但是同意在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后,***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同意将尾款给付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5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对应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2022年3月23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辽0423民初669号,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抚顺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包括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42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挂靠法律关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是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之间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起诉要求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原告能够向被告抚顺电力发展公司主***,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向被告抚顺电力公司主***。在抚顺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不申请工程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向被告抚顺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无法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其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自认借用中通建设公司资质施工,中通建设公司在接收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410万元工程款后,已经将410万元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原告***。因此,中通建设公司没有再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4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二是***主张中通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要求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抚顺供电公司,电力公司为承包方,电力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次诉讼,***是以中通公司和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并未以发包***供电公司为被告,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抚顺供电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电力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省公司审定的价格下浮20%,电力公司的上级公司已经评审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6229689元,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中通公司410万元,支付中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赵坤190万元,从上述事实来看,电力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关于***要求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的表现。电力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以及中通公司与***之间在相应的合同中都对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从内容上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故***二审中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法不予认可。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与(2022)辽0423民初669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原告的诉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与(2022)辽0423民初669号案件构成一事不再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诉讼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相同。关于责任主体一节,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此项诉求内容已被前诉的二审判决予以否定,故上诉人要求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实质是否定前诉讼的裁判结果。关于当事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一节,本诉较前诉虽增加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鉴于上诉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已经构成重复诉讼,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需以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存在欠付事实为前提。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