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55号
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代码:19054181-9。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曹虹,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代码:75349003-2。
诉讼代表人:袁青。
委托代理人:谢伟雄,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曹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6月份开始,我司与被告签订了《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并为该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方面服务,包括为其清理隔油池、运行设备(水泵),为其提供环保咨询服务。而该单位也基本能履行合同规定向我司支付合同规定的运营费用。2013年9月双方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下签订合同,并按照以往的方式双方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顺延有效。但是从2014年10月份,该单位不按时支付运营费用,我司多次催款也无法收到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3月13日的污水处理费用24000元及滞纳金4320元(按拖欠的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只计算到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从2008年6月开始我司与原告签订《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以来,我司一直按时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但从2014年3月起原告就没人来收款导致积累了数月的服务费。2014年9月30日原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期一年的合同。但原告在2015年3月份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突然撤场导致大厦污水处理池污水流出,被告被大厦勒令整改,造成酒楼形象受损,影响酒楼正常营业,致使酒楼间接经济损失25000元。另外,在原告撤场期间酒楼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聘请临时工打捞污水处理池的油污。时间从4月2日至5月14日合共43天8600元,两项合计损失33600元。鉴于原告单方撤场导致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证明2013-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我们提交的是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的管理协议,之后的管理协议我们签订之后给被告拿回去盖章,但是被告后来没有给回原件给我们,所以我们只有2013年到2014年9月的管理协议;2、意见问询表,拟证明我们向被告提供服务,截止到2014年3月份;3、环保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表,拟证明我们有为被告服务,履行合同的;4、支付证明单,证明我们在2014年11月份才收到3月份的费用;5、终止合同事务函,证明我们在2014年12月9日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签收后要求我们给予一定时间过渡,并支付了4个月拖欠的费用16000元,之后我们就做到2015年3月份,因被告没有将拖欠的款项结清,所以我们就没有再提供服务,并在2015年3月30日重新发函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但是被告之后就不肯签收了,同时根据我们的发函,已经证实我们有通知被告的,而不是突然撤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我们没有收到2015年3月30日的函件,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到2015年的合同签订后是否有给回给原告不清楚。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2、整改通知书,证明茵绿公司单方面撤场导致酒楼损失;3、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组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在进行清算过程中,但还没有清算完毕,也没有到工商局办理注销。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签订合同之后交给被告回去盖章,但是被告之后没有将盖章后的合同给回我们。我们不是单方撤场,我方2014年12月份已经发函被告说要终止合同,只是基于被告要求,我们才给予一定时间过渡,而且我们走的时候也告知了管理处,故为什么2015年4月1日管理处不是发函给我们,而是发函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承担被告厨房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工作,双方之间一年签订一份《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污水处理设施名称: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酒家污水处理设施,承包项目地点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负一楼,运营管理设施包括:隔油隔渣池、清水池……储水容器及其配套的管道阀门等设备(不含厨房下水道及市政设施部分);承包酒家污水总量:900吨/月;承包年限由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其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该合同顺延有效……。每月运营管理承包费为人民币4000元(附费用清单);被告每月10号前,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运营管理费用,……,从逾期当天起,按每拖延一天滞纳金1‰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在每月10日前派人到被告处收取承包费用。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9月因原负责上门收取费用的员工调动,但没有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几次通知原告都无人上门收费,被告之后就没有再通知。但期间原告仍一直为被告提供服务。2014年9月原告派人上门收取3-9月的运营费用,被告经过核实后于2014年11月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4月的费用8000元。
上述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2014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签订一份《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除承包年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及每月运营管理承包费调整为4200元外,其余协议内容均与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的内容一致。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事宜》的函,载明因被告自身原因,现仅支付到2014年5月份的运营费用,尚拖欠2014年6月至11月30日的费用24000元为由,决定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暂时终止对被告环保设施的管理工作,并要求当天被告安排人员对污水站的设备进行相应的交接工作;同时要求被告在12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上述拖欠的费用等。被告于同月9日签收上述函件,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过渡,并表示同意先支付一部分拖欠的费用,原告遂继续为被告提供处理污水服务等。被告则于同年12月30日以现金和支票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运营费合计16000元,此后没有再支付。
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事宜》的函,以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9月的运营费费用,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费用24000元为由,决定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暂时终止对被告环保设施的管理工作,当天请贵司安排人员对污水站的设备进行相应的交接工作;并要求被告在4月10日前与原告结清以上拖欠费用。原告称当天将该函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遂于同日离场。
2015年4月1日,被告经营所在大楼的物业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由于被告的污水池入口的隔渣箱没有清理油污导致一楼后通道污水池检查口处有污水流出,要求被告在2天内进行整改,并承担以上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责任等。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的《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是先由其签订,再交由被告回去盖章,但被告之后并没有将该协议给回其一份,故起诉时因其没有2014年10月签订的《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故仍以2013年9月签订的《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每月4000元来计算运营费用。同时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而2014年3-9月费用没有去收也是自身原因造成,故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外,原告称由于自身计算月份有误,2014年3-9月只计算为6个月,少计算了一个月,但表示对少计算的一个月不在本案主张。因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运营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则认为至2014年12月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同时就其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造成其损失336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不作为反诉请求提出。
另查明,被告是2003年9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2003年9月30日至长期,股东登记为谢伟雄。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公司歇业,注销营业执照,成立清算小组;进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清算小组负责人为袁青,成员张某、谢伟雄、袁青。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被告的清算备案登记。该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污水处理和设施运营管理的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营费用,导致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并给予被告一定的过渡期,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只偿还了部分拖欠的债务,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以及过渡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费用合计24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付的运营费用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支付运营费用至2014年12月止,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2014年10月起的运营费用是每月4200元,现原告只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离场时没有告知,导致其有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欠费后已于2014年12月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进行交接,基于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过渡期才继续提供服务,但被告在长达3个月的过渡期内没有寻找替代者,也没有将剩余的欠费和过渡期内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再作出终止合同事宜的函给被告后离场并无不当。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2400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绮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