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金嘉贝钢材有限公司

宁波浙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7101民初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文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一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局一公司以浙***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到庭参加了9月9日、10月25日庭审,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到庭参加了9月9日庭审,二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10月25日庭审,二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8519.45元、赔偿损失97018.37元,合计2985537.82元(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以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75741.5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每月进行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5%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不计息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累计供货金额为17538519.45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货款,截至2019年6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888519.45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二局一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签订的总金额是38787078元,浙***公司在供货期间擅自停供,其计算违约金、计算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2.本案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讼请求应驳回。3.二局集团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本案与二局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二局集团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二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误期赔偿费1939353.9元;3.判决被反诉人因未完全履约,扣除履约保证金775741.56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钢材,合同总价38787078元。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8条约定,如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反诉人行使合同项下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反诉人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从2018年6月开始,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反诉人为按时完成工期,不得不采取从反诉人杭州片区其他项目调入钢材等补救措施。到2019年4月后,被反诉人擅自完全停止供货,给反诉人造成了工期延误、垫付钢材款,增加运费等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误期赔偿1939353.9元及扣除履约保证金775741.56元,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浙***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一直按合同如期足额供货,不存在违约。2.反诉人主张的逾期赔偿费和履约保证金属重复计算,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2.结账清单;3.付款回单(货款);4.付款回单(履约保证金);5.计算明细表;6.QQ聊天记录;7.工作联系函、关于钢材逾期支付承诺函;8.律师函、EMS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
被告(反诉原告)二局一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5计算明细表认为是浙***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6QQ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工作联系函、关于钢材逾期支付承诺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律师函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二局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2.主要物资需用数量计划表;3.进场/入库钢材验收登记簿;4.钢材调拨运费清单;5.停(延)供货损失统计表、工作进度计划申报表、月度计划表、年度计划表;6.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司人[2017]156号文件、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司人[2017]107号文件。
原告(反诉被告)浙***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是被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
对采购合同、结账清单、付款回单(货款)、付款回单(履约保证金)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公司与二局一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局一公司向浙***公司购买钢筋,合同总价38787078元。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和付款、质量保证、管辖法院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6.1条约定:在中标合同签署后7天内或发货前30天,买方向卖方提出月(批次)供应需求计划(订单),买方于当年5月15日前向卖方报送本年度下半年的物资需用计划,当年11月15日前报送次年上半年的物资需用计划;每季度结束前15天提报下一季度物资需用计划,每月20日前报送次月物资需求计划;批次计划买方向卖方提前5天提报,钢筋、型钢、水泥及粉煤灰的单车配送装载率要达到上述物资货运市场物流配送要求,项目最后一车配送除外。第14.3条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届满扣除期间产生的质保费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21条约定:21.1卖方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内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21.2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21.3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可支付不超过50%的六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开商业承兑汇票)。技术规格书第7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公司向二局集团公司交纳保证金775741.56元。截止至2019年3月1日,浙***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17538519.45元。2019年3月1日后,二局一公司未再向浙***公司发送订货需求表,浙***公司亦未向二局一公司供货。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至奉化城际铁路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与浙***公司按月签订了结账清单,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共计已向浙***公司支付货款1465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2888519.45元,且存在迟延支付货款情形。截止至2019年10月5日,二局一公司到期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79484.1元,剩余未支付货款9035.35元为2019年3月1日供货货款中的5%的质保金,其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前。
另查明,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系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二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向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二)浙***公司是否应向二局一公司赔偿损失;(三)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应与二局一公司共同向浙***公司承担责任。
(一)关于二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向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浙***公司与二局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截止至2019年10月5日,二局一公司尚欠浙***公司到期应付货款2879484.1元。浙***公司和二局一公司均向法院申请解除《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局一公司应当退还浙***公司履约保证金775741.56元,并支付到期应付货款2879484.1元。
由于二局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局一公司除应向浙***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879484.1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10月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3751.49元,2019年10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7948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二)关于浙***公司是否应向二局一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二局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且2019年3月1日后,二局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浙***公司提出订货需求计划,致使浙***公司断供,造成二局一公司为按时完成工期,从杭州片区其他项目调入钢材,工期延误、垫付钢材款、增加运费等损失,是二局一公司违约所致,应由二局一公司自行承担,二局一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垫付钢材款、增加运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应与二局一公司共同向浙***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的问题。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浙***公司向二局集团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二局集团公司下属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与浙***公司按月签订了结账清单,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向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认定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二局一公司共同在履行《采购合同》。由于奉化停车场项目经理部系二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二局集团公司承担。故二局集团公司应与二局一公司共同向浙***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本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94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10月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3751.49元,2019年10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7948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三、本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75741.56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890元,减半收取18445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00元,由宁波浙***钢材有限公司负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21元,减半收取14260.5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明
审 判 员  仇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