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3021号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佳都智慧大厦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94580F。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民、李婷婷,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科技大道8-5号5幢14层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2M909(1/1)。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
被告:章美梅,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谢涛涛,均系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佳都公司”)诉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舜公司”)、章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佳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佳都公司诉称:2020年6月10日,佳舜公司(买方)与新科佳都公司(卖方)签订《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新科佳都公司向佳舜公司购买货物4384534元,新科佳都公司应在约定到货之日起89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一致确认货物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交付,且经验收合格。若佳舜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新科佳都公司为追索货款和预期付款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2020年6月24日,因需求发生变化,新科佳都公司与佳舜公司签订《退(换)货协议》,更换了原合同中部分产品型号,供货总额变更为4383973元。章美梅、**分别向新科佳都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承诺只要佳舜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则向新科佳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佳舜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943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佳舜公司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899439元及违约金(以8994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71%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218402元);2.章美梅、**对佳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于新科佳都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及已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新科佳都公司未交付价值为899439元的货物,无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对应的货款。佳舜公司并未违约,三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新科佳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过高,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综上,请求驳回新科佳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新科佳都公司(卖方)与佳舜公司(买方)签订《硬件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编号为:C42006091J3T&C4200609113T&-衢州市政务云核销三期_CT部分”“第一条合同标的:本买卖合同书项下标的为附件一《货物清单》中所述的产品,合同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元整,小写:4384534元”“第二条付款规定:1.买方应按照以下第4种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款:④其他付款方式:买方于发货前提供约定到货之日起89天期票给卖方,即4384534元”“第五条验收规定:1.收货时买方应检查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买方应逐件检验货物的配置、规格、型号、质量,如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签收货物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卖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且验收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1.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为追索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产生的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等内容,另该合同书附件一为《货物清单》,载明:“0231A1HVLSWM5AC300数量:1(台)金额:561元保修:3年”“以下货物于本合同前,卖方已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且经买方验收合格”“合计:¥4384534”等内容。
2020年6月24日,佳舜公司(买方)与新科佳都公司(卖方)签订《退(换)货协议》,载明:“第一条退(换)标的:1.买卖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42006091J3T&C4200609113T&的衢州市政务云核销三期_CT部分(称‘原合同’),卖方已按原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现因买方需要变更,卖方同意买方退(换)本退(换)货协议附件一《退(换)货清单》中所述的产品。2.原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384534元,退(换)货后合同总额变更为人民币4383973元”等内容,另该协议附件一为《退货清单》,载明:“0231A1HVLSWM5AC300数量:1(台)金额:561元”等内容。
2020年7月13日,章美梅、**分别向新科佳都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载明:“债权人一: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二:重庆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人: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根据上述债权人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电子订单等而形成的单独或者任何组合的债权,包括形成于本保证书签署时及其前后”“第二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可撤销。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四条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章美梅、**在“保证人”处签名,佳舜公司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
2021年2月25日,新科佳都公司向佳舜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2月24日24时,贵司应付我司货款共¥2199438.98元。以上数据以截至2021年2月24日24时我司银行账户到账情况及货物出仓记录为准,请贵司进行核对并盖章(公章或财务章)确认回复我司”等内容,佳舜公司对前述对账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佳舜公司名下尾号0901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21年5月28日向新科佳都公司名下尾号775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摘要为“货款”。
三被告主张新科佳都公司未交付价值为899439元的货物,无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对应的货款。为此,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政务云软硬件清单》,其上手写加注:“方文俊徐斌2020.12.15”“经衢州电信与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确认,以上清单属实”“衢州电信:章翔方文俊浙江佳舜:**徐哲军日期2021年6月4日”等内容。2.《广州佳都未发货清单》,载明:“未发货金额896445元”等内容。新科佳都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新科佳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名下价值共111784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了1118元的保费。
本院认为:《硬件买卖合同书》《退(换)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佳舜公司应在收货时检查产品的数量,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且验收合格。佳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知道在合同中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并已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佳舜公司在《硬件买卖合同书》中确认,新科佳都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前已向其交付涉案货物,且已验收合格,并在《退(换)货协议》再次予以确认。佳舜公司主张新科佳都公司未交付价值为899439元的货物,该主张与《硬件买卖合同书》《退(换)货协议》载明的内容相悖,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佳舜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1月已提出前述问题,但其又于2021年2月25日在新科佳都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新科佳都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数额,违反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根据现有证据,新科佳都公司最迟已于2021年6月10日交付涉案货物,依照约定,佳舜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9月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新科佳都公司要求佳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9439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佳舜公司的申请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新科佳都公司要求佳舜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硬件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唯因新科佳都公司的部分诉请未获支持,本院根据胜诉比例酌情确定佳舜公司应承担保全担保费1084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根据审理结果依法决定如何承担。章美梅、**向新科佳都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明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佳舜公司未按期支付部分货款,且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新科佳都公司要求章美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9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94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84元;
三、被告章美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美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美梅、**共同负担7207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浙江佳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美梅、**共同负担4850元。上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广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天欣
叶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