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文,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佳都智慧大厦709房。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岗啦梅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3号5-1号。
法定代表人:姚震。
原审第三人:姚震,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第三人:赵亮,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岗啦梅朵贸易有限公司、姚震、赵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需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向***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据此,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经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一半即50元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已经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一半即50元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玮玮
审判员  黄春成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惠敏
孔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