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335号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佳都智慧大厦709房。
法定代表人:何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龙,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凯,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龙、夏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以下第七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情况: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21日石家庄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采购项目营销奖金922906.33元。
二、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21日石家庄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采购项目营销奖金922906.33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营销奖金92290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入职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18年8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六、关于营销中心考核办法:2018年4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华强与被告签署《FY18智能轨道交通事业部营销中心考核办法》(下称考核办法),其中载明“……二、关键名词定义‘项目净利’=新签合同收入-项目硬件及外购软件成本-项目合作费-项目外包外协成本-项目施工成本-项目合同费用及人工费用-项目质保期间费用。‘项目综合净利率’=∑(FY18新签合同项目净利)/FY18新签合同总额。三、营销奖金计算方式……营销奖金共分四大类:A、自研产品奖金;B、新签合同额奖金;C、战略性投标奖金;D、广州PPP项目奖金(仅适用于广州)。1、关于‘自研产品奖金’(A)奖励办法……计算方法:单项新签合同额中‘自研产品’总金额×对应类别的比例……2、关于‘新签合同额奖金’(B)奖励办法……计算方法为:1、根据新签合同净利率和符合B定义下的新签合同额来确定比例;2、新签合同净利率<15%时,奖金为0(公司战略性投标除外)……3、关于‘战略性投标奖金’(C)奖励办法……当项目净利率<15%时,由公司从战略上部署是否投标。如中标后,按照以下方式核算……新签合同额5000万<合同额≤1亿……奖金30万……四、关于销售奖金的发放流程和时间1、发放时间: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人力行政部立即启动核算并一次性发放(含税)。2、发放流程:(1)数据来源:新签合同额的数据来源于与业主签订的正式合同;项目净利率数据以备案成本基础上财务核算的数据为准;(2)审批程序:拿到第一笔客户预付款后由人力行政部启动核算,核算数据提交营销中心总经理审核,事业部总经理批准,并在财务部备案。五、特别说明:本责任书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生效,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总经理。”
七、关于营销奖金问题:原告主张:1、《考核办法》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案涉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采购合同签订时被告就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考核办法也已经失效,不适用离职员工,原告无须依照考核办法支付营销奖金。2、案涉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已经备案基础上财务核算,净利润负1.15%,原告因为签订采购合同已经亏损,不存在采购利润,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奖金。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的说明函(内容载明“致总裁办:由于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的成本比预算有很大幅度的增加,经财务核算,该项目的净利率预估在10%,如果我司采购成本继续增加,该项目的最终净利率可能还会继续降低,请事业部做好控制成本工作。”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2、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备案成本表、采购总表、人力成本表[其中备案成本表载明: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的成本合计(备案不含税价)62991928.75元(包括设备材料61494448.69元、人力费用成本714338.96元、其他费用成本783141.1元)、投标总价(备案不含税价)62276386.58元(备注:合同总价减少3766566.75元,其中设备清单减少3766016.62元、备品备件减少550.13元),毛利(备案不含税价)-715542.17元,毛利率-1.15%。加盖有原告公章]。3、本案所涉项目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及付款明细表。4、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5、回单明细清单及回单。6、会议通知、关于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合同中的问题。7、2020年6月9日支付广州华佳科有限公司18966.39元回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确认,只是财务部的说明函,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净利润低于15%;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形式上没有形成时间,成本汇总备案表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采购总表和人力成本汇总表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均不具有证据资格;对证据3认为部分合同双方没有盖章、签字,没有签订时间,不具备证据资格;部分付款回单、回单等内容是公司内部账户的资金转移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付款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不能对应,违背交易逻辑,明显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
被告主张,根据投标前备案成本计算,石家庄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的净利润率大于15%,故应按《考核办法》第三条第1、2款计算营销奖金,即自研产品奖金278014.32元(自研产品总金额6950358元×奖金比例4%)、新签合同奖金712392.01元[5000万元×0.7%+(总合同金额88380000元-联合体成员方金额7270174.14元-6950358元-5000万元)×1.5%],合计为990406.343元。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主张计算新签合同奖金的总合同金额不应扣减联合体成员方金额。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办理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及合同签署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2、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合同(内容显示:原告和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三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署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买方为获得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合同设备、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已接受卖方为提供上述合同设备、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所作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83880000元,其中设备费为72961738.91元、备品备件、专用仪器仪表及工具费为3648086.95元、施工安装费为7270174.14元)。3、项目标前运作相关资料(部分)(显示为预约拜访函和收文阅批卡等内容)。4、项目投标过程项目资料(部分)。5、中标通知书(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中标单位为原告和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6、中标后期谈判,明确“扇门机构”等关键模块(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方面可证明项目合同并非被告代理签订;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调查,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且是被告自行书写,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方面表示项目中标后无法签订合同,一直在进行项目谈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调查,关联性方面意见同证据5。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考核办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供的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标前运作相关资料、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显示,在《考核办法》约定的有效期内案涉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已中标,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投标过程中已付出劳动,其理应按照《考核办法》获得相应的奖金。
关于营销奖金的计算方法问题。按照《考核办法》的约定,项目净利率数据以备案成本基础上财务核算的数据为准,故原告主张以其财务核算的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备案成本表作为奖金计算的依据,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备案成本表显示毛利率为-1.15%,被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案涉项目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采购设备材料成本总价,并进一步向本院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具体回单凭证等证据证明采购设备材料已实际付款数额,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的说明函》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关于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净利率低于15%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考核办法》的规定,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净利率小于15%,且5000万<合同额≤1亿,因此,被告的新签合同额奖金为0元、战略性投标奖金为300000元。至于自研产品奖金,原告抗辩称该项奖金的适用前提是净利率不低于15%,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查,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自研类别为自动售检票系统,自研产品奖金比例为4%,现被告依据项目合同主张自研产品总金额为6950358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可得的自研产品奖金为278014.32元(计算公式:6950358元×4%)。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石家庄轨道交通项目营销奖金共计578014.32元(计算公式:300000元+278014.32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石家庄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采购项目营销奖金578014.3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利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英杰
姚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