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39522号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2号佳***大厦7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天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号4701房A129**。 法定代表人:梁福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提供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所需的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相关设备,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BAS)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乙双方就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采购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事宜达成以下合同。原告提交的货物交接单载明:合同名称为广州地铁21号线镇龙车辆段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相关设备系用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建设,属于涉及铁路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等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前述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