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万佛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舒城万佛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令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麦伟明,该处处长。
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西路428号。
法定代理人麦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万佛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常州照明处)、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照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佳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正才第一、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签订了照明工程劳务合同。2012年10月,原告在完成了大部分灯具安装工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照明工程安装合同,并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款,据原告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共计836928.31元,两被告已支付了604165.51元,尚有余款232762.8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83692.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支付照明工程劳务款232762.8元,工程管理费836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变更为232753.4元。
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舒城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上报工程量,我方审核后进行结算,我方已根据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款。原告主张的电缆头制作、接地电阻测试、贴号牌、辅助人工、公司配合用工的款项,我方已全部付清。在施工中是有合同外的项目,我们要原告施工的,都在结算表中载明了,如吊车、发电机等。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招标文件的约定,该工程采用的综合单价,包括了合同履行中的一切费用,我们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舒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甲方)签订照明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承接的部分照明工程中涉及的灯具安装劳务;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合同金额暂定价1409839.2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劳务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乘以单价形成结算价,结算价*(1-让利率6%)作为最终劳务终结算价;单价以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栏标价表(配合装灯)为准;清单中没有的单价,原则上参照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未有监理方的工程,甲方项目部对施工现场量复核,并确认符合要求的工程量。确认后的工程是需经生产科核算员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报工程量签证,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签证……甲方有权不予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最后一次施工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同日,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照明工程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中,该工程未有监理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57942.49元。
另查明,根据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栏标价表,电缆头(中间头制安)20元/个,人工(辅助工)100元/工,人工(有特殊作业证)200元/工。接地电阻测试是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栏标价表外项目,原、被告均是按200元/个计算。本案中原告舒城公司主张的劳务款232753.4元,包括以下分项:电缆头(中间头)制作5103*20=102060元,辅助人工461*100=46100元,接地电阻测试265*200=53000元,贴号牌113*100=11300元,公司配合用工(特殊作业证)34750元,合计(102060+46100+53000+11300+34750)*(1-6%)=232753.4元。常州照明处常明(2011)第34号文件规定“上季度被评为合格的劳务队队伍,本季度结算的工程管理费率按10%计提。”原告陈述本案劳务款总额836928.31元,根据该规定主张工程管理费83692.83元(836928.31*10%)。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劳务款,提供了大量的派工单、结算单、告知函。原告舒城公司对派工单无异议,认可收到过被告的告知函、结算单,但认为被告少结部分劳务款。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24日的申请一份,该申请由原告单方制作,载明下列项目的结算发现问题:电缆头制作、材料运输、辅助人工、材料二次驳运、接地电阻测试及贴号牌、灯具二次安装费用。关于该申请,原告陈述申请中所有的项目都包括在本案主张的各分项中,但无法分清各分项包括申请的哪些项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申请。
再查明,施工中,由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市路灯公司制作派工单,原告舒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谈坚在派工单上签字确认,部分派工单注明领用的材料在本次项目未用完。被告制作结算表,编号Y2011-167、Y2011-209、Y2012-055、Y2012-089等灯具安装劳务人工结算价表中的“吊车”项目在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栏标价表中未载明,结算中另行标明结算价格。编号Y2012-013的灯具安装劳务人工结算价表中的“发电机”项目在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栏标价表未载明,结算中另行标明了结算价格。2012年12月21日龙城大道隧道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结算表,载明:人工(有特殊作业证),200元/工*5=1000元,人工(辅助工),100元/工*28=2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明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常州照明处、常州照明公司提供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派工单、照明灯具安装劳务人工结算表、告知函、人工结算、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照明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舒城公司主张劳务款232753.4元。关于电缆头制作,原告主张应按2个计算,结算时被告只按1个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合同就应计算1个,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5103个电缆头(中间头)未结算;关于辅助人工,原告陈述主张的是合同外用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外用工及用工数量;关于接地电阻测试,原告主张被告少计算了265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贴号牌,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贴号牌是辅助人工的内容,被告方已付清该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贴号牌数量;关于公司配合用工,原告主张龙城大道应按特殊用工200元计算,被告只支付了150元;五一路拆灯、仓库卸货、仓库、大道(晚上)1人受伤、通江路亮化工程、辽河路亮化工程等用工也应按特殊用工200元计算,被告只支付了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配合用工的数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费83692.83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管理费包括在劳务款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劳务款总额836928.31元,一直未提交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格的劳务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城万佛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原告舒城万佛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颜小霞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