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1220号
原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徐磊,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89号3幢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元。
原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照明公司)与被告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东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亚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城市照明公司与中亚东升公司签订《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城市照明公司为中亚东升公司开发的东升时代广场提供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承包方式为预算包干,工程总造价为269140.34元。城市照明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但中亚东升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城市照明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城市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中亚东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中亚东升公司与城市照明公司签订《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城市照明公司实施东升时代广场照明工程。协议同时约定,灯具型号及安装套数为3.9米小区庭院灯22套、配置70W金卤灯光源,线路型式与线路长度为VV4*16的电力电缆746米、VVR3*6的控制电缆113米,工程设计费为11974.82元、工程造价为257165.52元、工程总造价为269140.34元、工程承包方式为预算包干。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一周内中亚东升公司应预付款13.5万元整,余款工程完工亮灯后一周内全部付清。
城市照明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3.5万元。
审理中,本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城市照明公司派员指认并清点,目前东升时代广场上使用的庭院灯的编号为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共计16套,其余编号为1号、8号、9号、10号、17号、18号共计6套庭院灯未找到。
城市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勘查笔录中陈述:8号、9号、10号庭院灯实际安装了,但可能被中亚东升公司在修停车场时擅自拆除了。17、18号庭院灯是设计变更了,没有安装。1号庭院灯也实际施工了,但是是否被拆除不清楚,现场也没有找到。
以上事实由《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系中亚东升公司与城市照明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亚东升公司与城市照明公司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城市照明公司已完成上述协议中16套庭院灯的设计与安装。虽然城市照明公司主张其亦完成了其余4套庭院灯的设计与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中亚东升公司应当按照城市照明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城市照明公司已完成设计与安装工程占工程总量的比例,中亚东升公司应向城市照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5738.43元,扣除中亚东升公司已支付的13.5万元,中亚东升公司还应向城市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0738.4元。城市照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亚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亚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38.4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亚东升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1.5元,由原告城市照明公司负担816.5元、被告中亚东升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中亚东升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城市照明公司已预交,被告中亚东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城市照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