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35876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201之自编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与起重公司在2003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自2003年3月20日入职起重公司,至2018年10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但2003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起重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我司同意帮***购买社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起重公司为1978年5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起重公司花都分公司是起重公司的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成立,不是独立的法人。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是受起重公司控股的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成立,是独立的法人。2019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穗云劳人仲不[2019]7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了证实其与起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1、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该证据显示***领证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单位为广起公司一分厂;2、职工防护用品卡,该证据显示***工种为铆工,第一次领取防护用品的日期为2003年3月;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该证据显示***2006年2月开始交纳个人所得税,所在单位名称为起重公司花都分公司,2008年2月所在单位变更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所在单位变更为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该证据显示2007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5、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日***与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起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陈述其在2008年1月至2016年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起重公司工作,工资是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10月再与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作地点、岗位都没变。起重公司对***以上陈述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职工防护用品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自2003年3月20日入职以来一直在起重公司工作,工作单位、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动,后非因***的原因2008年1月开始被安排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与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1日**刚离职,至2019年10月17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起重公司也没有就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其于2003年3月20日入职,并提交了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及职工防护用品卡予以证实,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上载明所在单位显示为起重公司,领证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且起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主张的2003年3月20日入职予以采信。2008年1月开始***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与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对此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故***主张200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起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与起重公司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2003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