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3587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201之自编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伟民,男,1966年5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梁广进与被告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进,被告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广进的诉讼请求:确认***与起重公司在2006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自2006年8月4日入职起重公司,至2019年2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但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起重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梁广进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我司同意帮***购买社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起重公司为1978年5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起重公司花都分公司是起重公司的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成立,不是独立的法人。2019年10月17日梁广进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穗云劳人仲不[2019]7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梁广进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梁广进的申请。后梁广进向本院提起诉讼。
梁广进为了证实其与起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据显示起重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记载*广进在2006年8月4日入职起重公司,工作岗位生产主管,2019年2月25日与本司解除劳动合同;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该证据显示***2006年9月9日开始交纳个人所得税,所在单位名称为起重公司花都分公司,2007年12月开始所在单位变更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所在单位变更为起重公司花都分公司,2019年1月3日所在单位又变更为起重公司;3、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该证据显示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梁广进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至2019年2月起重公司为梁广进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质证,起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陈述其在2007年至2010年12月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起重公司工作,工资是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1月再与起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重公司对***以上陈述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梁广进自2006年8月4日入职以来一直在起重公司工作,工作单位、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动,后非因梁广进的原因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安排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25日梁广进从起重公司离职,至2019年10月17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起重公司也没有就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其于2006年8月4日入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自2006年9月***开始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所在单位显示为起重公司花都分公司,故本院对*广进主张的2006年8月4日入职予以采信。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梁广进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此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故***主张该期间与起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由起重公司为梁广进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9月、2011年1月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梁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