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1543号
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东填池村。
法定代表人寇全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鹏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诉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邯开劳仲案字(2015)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不是我单位雇佣的人员,我单位从来没有招录过被告到我单位工作。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场所干活,原告单位的管理层在事发前毫不知情。综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邯开劳仲案字(2015)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已有结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依出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裁决书也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劳动仲裁决裁决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向法院起诉,所以该裁决书没生效。
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9页。证明被告受伤事实、住院天数、用药情况。3、认定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告受伤事实为工伤。4、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被告的所受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所花费用。
经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应当为有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签订劳动合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认定劳动关系的时候原告一点也不知道,工伤鉴定结论出来了原告公司才知道这个事,之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2011)98号仲裁书就没有向原告送达。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2011年7月22日起在原告厂里上班,月平均工资24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2011年9月16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砖压机高低不平,被告***在干活调螺丝时,被送料机压住手臂,拉了进去。事故发生后开叉车的司机把被告***送往解放军285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撕脱伤;2.左前臂伸肌腱开放性断裂;3.左手腕骨开放性骨折。住院至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23天。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之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邯劳人裁(2011)98号裁决书,认定了被告***与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决书。
应被告***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11年9月16日16时许上班期间被送料机轧伤左手臂而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冀劳鉴(2015)11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同时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之后被告***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邯开劳仲案字(2015)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60元;(4)工伤鉴定费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6)停薪留职期间工资1200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0年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06,月平均工资为2692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当享有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2400元/月×13个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基础上,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32306元/年÷12个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92元(2692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0元(2692元/月×10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依法应当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实际住院23天,其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被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发生了鉴定费600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由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1862元;
三、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林
审 判 员 张星华
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