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19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华,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战备路**11-3-4-1。
法定代表人:乔兰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大同镇营里村。
法定代表人:乔兰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东填池。
法定代表人:寇全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华,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李彤,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全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858331.74元的建材沙款;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64799.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时任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目的是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将其在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858331.74元到期建材沙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由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此笔建材沙款。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以此笔债权已经在此转让之前转让给他人为由拒付,致使未能实现此笔债权转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858331.74元沙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4799.69元。
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辩称,一、按照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付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于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付款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砂场能够正式生产开始后,从生产经营当中每月支付10万元,三年付清400万元。前提是砂场能够正常的生产运营,但砂场从签订合同之后,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签订上述合同之后,砂场没有送电,直到该年度的9月份才送上电。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因环保部及政府相关机关、领导的检查、暗访、排名空气质量、停电、错峰、降雨、重污染天气、排污、环境执法专项检查、治超、砂石行业限产、全国省市两会等原因,砂场根本不能正常生产和运营。除此之外,砂场还必须按照政府升级改造生产过程必须减轻对环境的影响要求,否则砂场就面临着被取缔的风险,生产棚化,喷淋、除尘改造、成品棚的搭建、机器设备更新换代等,耗时三个多月,投资高达180多万元才能完成,所有的这些付出都是想让砂场能够起死回生走向正常的生产经营之路。但是事与愿违,***采取车辆堵门等极端违法手段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妨害砂场的生产秩序,报警次数高达几十次,最后在公安干警的强制手段、措施干预下,***才将堵门车辆挪开,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综上,因被告不能正常和经营,才只给***20万元之后,就未再支付。二、***在被告主张400万项下的380万元,又在另一案件(2020)冀0481民初19号案件中主张858331.74元,属于重复主张的行为,因为本案400万元项下的380万元金额包含了858331.74元,此金额并非是形成拖欠***的转让款。三、2017年4月16日,乔兰堂与***签署《转让协议》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乔兰堂此时已经是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负责人。
***辩称,一、***已经支付原告沙场转让款总额远远超过600万元,结合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以及乔兰堂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当中的项下400万元,***与原告之间早已经无任何债务关系。2014年4月23日共同转让人***、刘千文与共同受让人***、李志义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是以总价款1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砂场内全部设施、设备、原料及其采砂证的过户变更等。当日,共同受让人李志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转款共计100万元整,***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10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指定收款人刘培德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80万元,共计300万元,***及转让人刘千文于5月2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整,并于当日转让人***、刘千文将持有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0%、40%、转让给了***和受让人李志义,***持股51%,李志义持股4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监事变更为李志义。***还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1万元和40万元,上述共计转款441万元。另有共同受让人李志义向***银行转款50万元,***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志义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此款,届时也可以通过银行调取案外人李志义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加以证明。实际上***与李志义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491万元转让款。再有,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中包括砂场现有原材料价值约200万元,这样加上沙场的设备、设施及采砂许可证价值才会接近1000万元的价值。因***暂时无法支付后续转让款,***要求将沙场内原料由其联系买方,所得货款抵顶转让款,并由***向***的客户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也从转让款中抵顶。经统计核算,***共计拉走石子、机制水洗沙等货物共计27255.6吨,按照市场价格共计155.2992万元,并为购买方开具了发票,***仅承担税费就达12万元之多,因为时间过去比较久远,***能收集到开具的发票并不完全,目前提交发票总金额为721175.38元。综上所述,***共同买受人李志义转款支付达491万元,***拉走的货物价值155.2992万元,垫付发票税款12万元,向***支付转让款658.2992万元。结合另案(2020)冀0481民初64号项下的400万项下380万元(已支付20万元),已经达到并超过了总价款1000万元的约定条件,本案是重复主张的行为,本案858331.74元金额,是另案400万项下的380万元包含的关系。2017年4月16日《转让协议》中关于采砂许可证以400万元进行转让,也说明***认可了已经支付600万元的转让款。二、***同***在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明知***对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郑磊的前提下,即明知此债权为不良、有纠纷债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与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分析判断出,***与***之间并非是双方之间确实真正存在着债务858331.74元的关系。关于***明知***将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之一事实情况,***申请法院向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向该经侦大队控告***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有关于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明知该笔债权不良,仍然要求转让,存在虚假债权嫌疑。2017年4月16日,***、***与乔兰堂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八十万债权转让给***,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本协议生效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并不知情,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口头通知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反而是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将8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郑磊,郑磊实际是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之一,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以及郑磊之间签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的原告对这一转让事实和情况已经明知;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结合其他三个被告的答辩,其早已不欠原告的债权,与本案的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提供的股权转让款分割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单独向被告主张返还全部转让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刘千文收到股份转让款共计200万元,并将***未支付的剩余转让款全部归***所有,由***负责催要,其不再就剩余转让款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再负责催要,由***全权代表股东主张剩余转让款。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要求依法追加刘千文为本案第三人或原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提供的2017年4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对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发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砂场拉走货物共计27255.6吨,价值1552992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3份,并且原告将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产品设备及砂石物料全部转让给被告***,因过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发票未显示同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的转让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可。4.对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郑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陶春蔚、***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郑磊,并且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案外人郑磊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义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同***、李志义(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沙场转让给乙方,具体内容为:一、转让范围:甲方在河北省武安市马会水库内的沙场及沙场中的设备、设施及马会水库管理处签订有关沙场的协议和营里村委会、马会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部分村民签订的一次性占地补偿协议,一并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三、付款方式:1、乙方首付给甲方定金壹佰万元整。甲方收取定金之日起,不得任何形式或任何借款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将承担协议签字生效前的一切人工工资、机械维修等费用和甲方在沙场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乙方概不负责。甲方允许乙方派人进入沙场,适应沙场。四、甲方协助乙方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手续受理出证后,乙方给付甲方伍佰万元整。甲乙双方办理全部移交。五、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把采沙证手续交给水利局办理换证变更手续,待水利局受理后乙方再付给甲方肆佰万元整。六、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前期有义务协助乙方生产经营的各种关系,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享有任何利益。在大的政策影响下,甲方也不再承担其责任。七、违约责任:甲方采沙证如不能通过年审、甲方必须退还乙方转让款壹仟万元整,包括一切费用。八、全部转让款和定金以银行转让凭证为准。2017年4月16日,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欠其沙石料款折合人民币858331.74元债权转让给***,由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如因各种原因导致债权转让不能成立,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人民币858331.74元。后***向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未实现,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陶春蔚、***又同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郑磊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郑磊,并且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务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同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欠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沙石料款折合人民币858331.74元债权转让给***,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向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陶春蔚、***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郑磊,并且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综上,该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仍由原债务人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建材沙款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建材沙款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沙款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8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龙
审 判 员 张 盼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