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战备路2号11-3-4-1。
法定代表人:乔兰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肖雨,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大同镇营里村。
法定代表人:乔兰堂,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东填池。
法定代表人:寇全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肖雨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有生态建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李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有生态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肖雨、原审被告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一)一审判决在未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分割协议》核实真伪,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且对上诉人申请对刘千文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未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情况下,简单进行以***提交的《股权转让款分割协议》为由,进而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刘千文作为本案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违反了司法解释中规定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时法院应尽的审查职责,属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诉讼程序存在着严重问题。
刘千文与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转让人于2014年4月23日与共同受让人乔肖雨、李志义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了以总价款1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砂厂内全部设施、设备、原料及其采砂证的过户变更等。协议签订后,刘千文也曾作为共同转让人角色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共同出具收到300万元转让款的收条。并于当日,转让人刘千文、***将其持有的鸿德农业科技公司的40%、60%的股权转让给了受让人李志义、乔肖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肖雨、公司监事变更为李志义,上述股权、职务变更事项也均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追本溯源还是因《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其实质还是在追索《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项,刘千文与被上诉人***在签署《转让协议》以及收到转让款共同出具收条的事实,均是以共同转让人的地位和角色实施的,并且刘千文占转让股份的鸿德农业科技公司40%的股份,是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签署的《转让协议》项下与被上诉人***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畴,法院应当追加刘千文作为本案的诉讼人参加诉讼。
结合本案一审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书面申请追加刘千文作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有刘千文签名的《股权转让分割协议》,上诉人对此证据及时的表达了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向法庭申请了对此份证据上刘千文的签名字样笔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竟然在未向刘千文本人核实,也未对申请刘千文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在一审判决中对这份存在较大争议的重要证据作出了真实性认定,进而驳回了对刘千文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首先,未尽审查职责义务,上诉人认为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分割协议》是否是刘千文本人书写,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千文是否收到了《股权转让分割协议》中表明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次,应当审查刘千文与本案的紧密程度,与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和地位,其权利和义务对本案的影响程度,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的范畴。而本案一审并未进行上述内容审查,且在上诉人不认可《股权转让分割协议》真实性并且申请启动笔迹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应当慎之又慎,不能简单处置。还有,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条款清楚的表明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而本案一审判决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中予以驳回,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适用裁定的形式内容相悖,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追加诉讼当事人是一种诉讼结果的前置处理程序,应在一审诉讼判决前或者在开庭前,法院就应当审查进行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了刘千文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是严重的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追加李志义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在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述书面申请置之不理,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
李志义与被上诉人乔肖雨作为共同受让人于2014年4月23日共同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刘千文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了以总价款1000万元转让砂厂内全部设施、设备、原料及其采砂证的过户变更等。协议签订后,共同受让人李志义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4年5月21日共同转让人刘千文、***将其持有的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40%、60%的股权转让给了受让人李志义,乔肖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肖雨、公司监事变更为李志义,上述股权、职务变更事项也均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追本溯源还是因《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因为,转让款如果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就失去意义,如同无根之木一般,被上诉人***其实质还是在追索《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项,而李志义与乔肖雨在签署《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李志义均是以共同受让人的地位和角色实施的,并且李志义占转让股份的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目前还是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签署的《转让协议》项下与乔肖雨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畴,法院应当追加李志义作为本案的诉讼人参加诉讼。
另外,李志义作为共同受让人其本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也是关系到转让人***从两位受让人处收到多少转让款的重要案件事实,李志义参加本案的诉讼,能使得该案更加清晰明了,案件的事实得以剖解。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乔肖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追加李志义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书,但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此项申请置之不理,对于是否准许未作出任何决定,甚至是口头的决定也并未作出,就直接作出了本案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明显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上述裁定驳回,同意通知参加的规定,属于诉讼程序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乔肖雨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被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乔肖雨涉嫌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和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名下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双方名称的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调取事项均是关系到案件的主要事实,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置之不理,径行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偏颇,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
调取上述证据的目的,一是,拟证明砂厂全部的砂石料是被上诉人***拉走卖掉的。二是,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债权已转让他人的前提下仍然要求乔肖雨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知债权是不良债权,进一步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并非是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不良债权金额不代表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三是,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卖掉砂石获得的款项的情况以及收到转让款的情况。以上每个拟证明的目的对于本案的处理都是至关重要的事实,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且是当事人和律师都无法直接能够获取的证据材料,必须求助于法院(司法机关)才能完成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证据类型,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又是对上述申请调查取证事项置之不理,径行作出一审判决,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还未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所出具的裁决不可能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尺度。上述调查取证事项,因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是否同意的决定,而申请事项的结果又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径行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受让人乔肖雨、李志义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款金额已经超过600万元,结合2017年4月16日乔肖雨、乔兰堂、***三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当中将采砂证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的约定,被上诉人***能够获得转让款的总金额应以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1000万元为限。据此,被上诉人乔肖雨以及上诉人并非是拖欠了被上诉人***债务858331.74元,更不是对上述拖欠金额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抵顶上述债务。
2014年4月23日共同转让人***、刘千文与共同受让人乔肖雨、李志义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是以总价款1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砂场内全部设施、设备、原料及其采砂证的过户变更等。之后,受让人乔肖雨与李志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案外人刘千文已支付了共计491万元转让款,其中50万元,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是收到了,但其称收到是李志义的房款,其余441万元并无任何争议。
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明《转让协议》中包括砂场现有原料,并且能够进一步证明了上述原料是由被上诉人***拉走,抵顶转让款这个事实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武安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被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乔肖雨涉嫌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和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银行转账交易名下(显示交易双方名称的银行交易流水),也能够证明上述重要事实。但很遗憾,一审法院对此申请的处理却是置之不理。
经统计核算,被上诉人***共计拉走石子、机制水洗沙等货物共计27255.6吨,按照市场价格共计155.2992万元,并为购买方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乔肖雨仅承担税费就到12万元之多。
综上所述,买受人乔肖雨、李志义转款支付达491万元,被上诉人***拉走的货物价值155.2992万元,垫付的发票税款12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达658.2992万元。结合被上诉人***提起的另案2020冀0481民初64号项下的400万项下380万元(已支付20万元),已经达到并超过了转让总价款1000万元的约定条件,本案是重复主张的行为,本案858331.74元金额,是与另案400万项下的380万元包含的关系。
三、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明知上诉人对全有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郑磊的前提下,即明知此债权为不良、有纠纷债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上诉人乔肖雨与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分析判断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着债务858331.74元的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明知将全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郑磊这一事实情况,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被上诉人***向该经侦大队控告被上诉人乔肖雨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形成于2017年4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就明确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郑磊,而且被上诉人***与郑磊之间为争夺转让债权还发生过争执,并报警处理。被上诉人***明知该转让债权为不良、有纠纷的债权,本身是极难实现的,试问一下,谁能放着自己的良好债权不要,去换一个不良债权呢,只有一个原因即本身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强拉硬拽要一个不良债权,要一点是一点,要不过来,自己也无所谓,也没有任何损失。这也是为什么在2017年4月16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一天也签署了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乔肖雨、案外人乔兰堂共同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八十万债权转让给***,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本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肖雨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同时也约定了,协议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将不良债权拿到手就行,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乔肖雨已经履行了转让债权的义务,双方之间也就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确实存在着债务858331.74元的债务关系,并不拖欠被上诉人***858331.74元债务未与偿还。
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追索的债权858331.74元,其实质还是因公司原股东之间就转让股权和公司资产就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其权利和义务应是签署《转让协议》股东之间产生的,上诉人作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偏概全,未深入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进而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辩称,1、案涉债权因债务人业已清偿而致使约定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向答辩人给付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驳回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首先,答辩人是基于其本人与鸿德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债权。答辩人、案外人刘千文等与乔肖雨、李志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两份独立的协议,主体不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必不涉任何第三方主体。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判决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且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在答辩人与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另案诉讼中,刘千文到庭明确认可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分割协议》,鸿德农业科技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及申请追加刘千文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案外人李志义是鸿德农业科技公司监事,与案涉债权转让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即使其与《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存在关联,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或者申请李志义出庭作证的方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因此,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主张追加李志义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主张调取的证据资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判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驳回鸿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3、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乔肖雨、案外人李志义已足额支付所谓的股权转款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今答辩人尚未足额收到所谓的转让款,且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主张调取的乔肖雨涉嫌诈骗罪一案卷宗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驳回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全有生态建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乔肖雨辩称,对于与郑磊签订的协议,刘奇只认可协议不认可磅单,后来***让我签订85万元的协议,只要我签了这个协议,其余的不用我管,让我把磅单给了***,当天***把磅单拿走,同时乔兰堂、乔肖雨、***三方签订了4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包含了***的85万元,如果***向刘奇要回85万元,就让乔兰堂扣除,如果要不会,就让乔兰堂给***85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乔肖雨、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全有生态建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向***支付858331.74元的建材沙款;2、请求法院判令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乔肖雨、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全有生态建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64799.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乔肖雨、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同乔肖雨、李志义(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沙场转让给乙方,具体内容为:一、转让范围:甲方在河北省武安市马会水库内的沙场及沙场中的设备、设施及马会水库管理处签订有关沙场的协议和营里村委会、马会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与部分村民签订的一次性占地补偿协议,一并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三、付款方式:1、乙方首付给甲方定金壹佰万元整。甲方收取定金之日起,不得任何形式或任何借款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将承担协议签字生效前的一切人工工资、机械维修等费用和甲方在沙场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乙方概不负责。甲方允许乙方派人进入沙场,适应沙场。四、甲方协助乙方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手续受理出证后,乙方给付甲方伍佰万元整。甲乙双方办理全部移交。五、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把采沙证手续交给水利局办理换证变更手续,待水利局受理后乙方再付给甲方肆佰万元整。六、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前期有义务协助乙方生产经营的各种关系,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享有任何利益。在大的政策影响下,甲方也不再承担其责任。七、违约责任:甲方采沙证如不能通过年审、甲方必须退还乙方转让款壹仟万元整,包括一切费用。八、全部转让款和定金以银行转让凭证为准。2017年4月16日,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就全有生态建材公司欠其沙石料款折合人民币858331.74元债权转让给***,由鸿德农业科技公司负责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如因各种原因导致债权转让不能成立,鸿德农业科技公司负责偿还***人民币858331.74元。后***向全有生态建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未实现,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陶春蔚、乔肖雨又同全有生态建材公司、案外人郑磊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郑磊,并且全有生态建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义务。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务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同鸿德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全有生态建材公司欠鸿德农业科技公司沙石料款折合人民币858331.74元债权转让给***,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向全有生态建材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鸿德农业科技武安分公司、陶春蔚、乔肖雨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郑磊,并且全有生态建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综上,该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全有生态建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仍由原债务人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向***支付建材沙款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建材沙款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鸿德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材沙款858331.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8元,由邯郸市复兴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控告被上诉人乔肖雨涉嫌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证明,1、报警记录与刘奇、郑磊等人笔录证明***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时,已明知该债权转让给他人,即明知该债权为不良债权,有纠纷的债权,上诉人与***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858331.74元的债务关系。2、与砂场合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从砂场拉走的成品料归乔肖雨所有,***拉走的成品料价款应当抵顶***的转让款155万余元。证据二、***与乔肖雨来往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及明知该债权为不良债权,有纠纷的债权。***质证,是我报的警,这85万元签了合同后,上诉人给我打条为证,有结算单为证,应当向公司要。《转让协议》是同一天签的,后来分别起诉,在次年7月,乔兰堂当时给我的,章后盖的。全有生态建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并未否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真实性,且该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上诉人和乔肖雨自愿偿还***858331.74元,至于案外人案涉债权是否履行,是否成立,是否为不良债权,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法程序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乔肖雨、鸿德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乔肖雨、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偿还858331.74元债权,在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刘千文和李志义的权利义务。一审未有追加刘千文和李志义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了处理意见。同时,在二审庭审中,***称刘千文在另案中已经对上诉人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证实,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和乔肖雨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签字盖章,且该协议第四项明确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人民币858331.74元,即上诉人和乔肖雨均愿意偿还***858331.74元债权,故一审法院是否调取证据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8588331.74元的问题。上诉人对于2017年4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代表公司的意思,因为签署协议的时候,公司已经变更给乔兰堂及公司的经营和相应股权变更,乔兰堂已经接管公司,乔肖雨不能代表公司,是乔肖雨盖得章。***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当时就是乔兰堂和乔肖雨一起找到自己对账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的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鸿德农业科技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系乔肖雨擅自加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偿还***858331.74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德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鸿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贾梅录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