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638号
原告: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朱嗣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本金1917543.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本金241754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19日(金额为80383.31元);以本金1917543.0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4月19日金额为184696.6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为完成山东路桥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LM2标项目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重交AH-70#沥青,双方约定在供货期间结算单价固定不变,即4477元/吨,合同中对于产品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计量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自2015年3月-6月期间共计供应3332.04吨,共计价款14917543.08元,且双方已确认;另外,原告已向山东路桥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且被告已签收。经核算,被告已付款共计1300万元,仍欠原告本金1917543.08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案涉材料的供应是按照项目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统一安排的特殊供应材料,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材料购销合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以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的时间和比列来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截至今天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比列仅达到73%,而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超出该比例,其余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及相关违约责任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提交材料购销合同。2、提交山东路桥集团文件。3、提交山东路桥集团大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授权书。4、提交原告供应沥青数量统计汇总表及货款结算表、数量确认表。5、提交沥青材料结算发票传递签收表。6、提交委托付款函。7、提交律师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一条说明部分已经说明本合同是参照项目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关的采购价格确定,特别是在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二款规定,付款是根据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列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而本案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比列仅达到73%,而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超出该比例,其余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及相关违约责任均不成立。
对证据二、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对证据一的项目部签章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总表中有建管处机料部赵振福的签字,该人是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这也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的付款以及收料均是与业主有关系。更说明了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具备。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相应发票,但原告提交发票只是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挂账前提,此后才能根据业主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被告积极向原告支付款项。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律师函,并不代表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综上原告证据证明不了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为完成山东路桥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LM2标项目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重交AH-70#沥青,双方约定在供货期间结算单价固定不变,即4477元/吨。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当期结算计量支付前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当批次发票挂账,甲方根据大广高速业主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比例支付乙方计量款,如项目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前将指定的沥青货款支付给甲方,则甲方需在收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还对产品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计量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自2015年3月-6月期间共计供应3332.04吨,共计价款14917543.08元,且双方已确认;另外,原告已向山东路桥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且被告已签收。经核算,被告已付款共计1300万元,仍欠原告本金1917543.08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付山东路桥公司工程款约7.1亿元,实际支付约5.3亿元,支付比为约为74%。山东路桥公司与深圳恒立公司实际发生货款14917543.08元,山东路桥公司已支付深圳恒立公司1300万元,支付比约为87%。庭审中原告深圳恒立公司认为在其之后为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供应沥青的中化广东有限公司已结清全部沥青款,而供货量少且早的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深圳恒立公司催要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不合情理。原告深圳恒立公司未提供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中化广东有限公司合同对付款是如何约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恒立公司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路桥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1917543.08元,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山东路桥公司不支付原告深圳恒立公司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深圳恒立公司认为“如项目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前将指定的沥青货款支付给甲方,则甲方需在收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乙方”,且深圳恒立公司供货早于案外人中化广东有限公司,后供货者已结清货款,早供货的原告却未能结清货款不合情理。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当期结算计量支付前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当批次发票挂账,甲方根据大广高速业主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比例支付乙方计量款”,因业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付山东路桥公司约7.1亿元,实际支付约5.3亿元,尚由约1.8亿元未支付。业主支付给山东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低于山东路桥公司支付给深圳恒立公司货款比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山东路桥公司不支付原告深圳恒立公司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深圳恒立公司认为,早供货的原告未能早于晚供货的案外人结清款项不合情理,本院认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案外人中化广东有限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结清款项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可比性,故原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深圳恒立公司认为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山东路桥公司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为打印件,但条文并非一方拟制的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予遵守和执行。庭审中山东路桥公司提供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已主动向债务人(业主)主张权利,并非被告怠于主张债权而忽视自身债务的偿还。山东路桥公司不能及时归还深圳恒立公司债权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回款比例偿付符合其回款现实,并非主观拖延,故山东路桥公司未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深圳恒立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1元,减半收取121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