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工业大道17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朱嗣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恒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路桥公司向恒立公司支付计量款系根据案外人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路桥公司无违反约定之处,本案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依据(2020)粤民终37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案外人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约7.1亿元,实际支付约5.3亿元,支付比例仅约为74%,路桥公司支付恒立公司合同价款比例已达约87%,本案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路桥公司亦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积极主张对于案外人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债权,二审判决对路桥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是完全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立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沥青款属于当期计量款,应按照业主方当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而非按照业主方全部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比例支付,路桥公司付款条件早已具备,其再审理由属于断章取义。根据合同约定,沥青款应每月5日办理结算手续,即沥青款属于当期计量款,应按照业主方当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中,不论是沥青款和工程款,均为当期计量,进而额外约定了业主方提前将沥青款支付甲方的情形,否则此项约定无任何意义。2.路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2月即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已5年以上,二审法院对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请依法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恒立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中,路桥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2012年12月底使用,而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据此,原审认定路桥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虽然《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比例支付计量款,但在涉案工程验收使用后一年多路桥公司才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超过了恒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亦无不当。且《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如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前将指定的沥青材料款支付给路桥公司,则路桥公司需在收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材料款支付给恒立公司。二审调查中曾要求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而路桥公司未提交。故原判决对恒立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过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