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696号
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
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洋、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212,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价款之日起至2020年1月6日的利息17,213.01元(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统通信设备,合同总价款1,060,000元,被告须按进度支付相应价款及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进场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0%,性能考核合格及安装调试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质保期一年期满支付合同价款5%,质保期第二年期满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2017年6月20日,原告安装好所有设备。2017年6月25日,经性能考核合格以及通过安装调试之后,被告将设备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依约应于实际投产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4日前支付价款10%,2018年6月25日满第一年质保期时支付价款5%,2019年6月25日满第二年质保期支付剩余5%。现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80%,剩余价款20%仍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货款和利息,原告所诉是验收款和质保金,五华县惠农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P地面光伏项目是五华县人民政府与南方电网共同投资建设的扶贫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是该项目的分包合同。目前项目没有完成性能验收,不具备支付验收款的条件,质保期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日起开始计算,目前项目未完成性能验收也没有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还未进入质保期,故被告不应支付上述二笔款项,所以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被告存在过错,违约金比例也严重高于合理比例。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装箱/签收单、网页截图、律师函及快递单查询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交技术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统通信设备,工程名称五华县惠农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P地面光伏项目,合同总价1,060,000元。合同约定,“……第Ⅱ部分,合同一般条款,5.3合同签订后,卖方按发货计划备货,设备进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给卖方,卖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买方;性能考核合格以及安装调试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卖方;设备质保期为60个月,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正常缺陷质保期(包括延长期)第一年期满发包人无息支付5%给卖方,正常缺陷质保期(包括延长期)第二年期满发包人无息支付剩余的5%。……9.8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及时到交货地点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合之处并由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买方提前10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将开箱检验日期书面通知卖方,卖方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买方为卖方检验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方便,费用由卖方自理。如检验时,卖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两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9.9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货物由于卖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修理或更换的依据;如果由于买方原因,出现货物损坏或短缺,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尽快提供修理、更换或补齐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买方自负。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则按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理。……9.14本章以上条款所述的各项检验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可能没有发现问题或卖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卖方按合同条款及技术协议的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10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10.1本合同货物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卖方应充分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货物尽快投产。10.2合同货物的安装完毕后,卖方派人参加调试,并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10.3本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10.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对由于卖方责任需要进行的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调换,在卖方提出请求时,买方应作好安排以便进行上述工作。卖方应负担修理、调换和重复试验的费用,但不负担现场运行费用。10.1本合同货物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卖方应充分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货物尽快投产。10.2合同货物的安装完毕后,卖方派人参加调试,并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10.3本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10.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对由于卖方责任需要进行的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调换,在卖方提出请求时,买方应作好安排以便进行上述工作。卖方应负担修理、调换和重复试验的费用,但不负担现场运行费用。……11.1质保期一般是指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12个月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12.7买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交付货款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付款日期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计算,卖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买方收取违约金:迟付14周,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0.5%:迟付5-8周,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迟付9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5%: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第Ⅲ部分合同特殊条款。5、验收:1)货物到达送货地点,买方、相关集成商进行初步检验,合格后签发初步检验合格证明。2)货物在安装现场经安装和调试后,经过1个月的试运行,方为工程竣工,买方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保证货物(系统)运行正常,并继续试运行3个月再进行预验收。如接到通知后3日内未保证货物(系统)运行正常或再次预验收不合格,则没收履约保证金。3)预验收合格后,买方将安排设备及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验收,合格后签发验收合格证明。合同后附附件一:廉政责任书、附件二:规格型号及单价一览表。
《货物装箱/签收单》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发货,设备于2017年5月26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23,390元、236,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五华县惠农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P地面光伏项目。2017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848,000元。另,2017年6月25日,五华县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并网发电。但被告之后未再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项目未经性能验收,故不具备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故组织验收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送达设备,之后安装调试设备并用之于案涉发电项目,且该发电项目于2017年6月25日并网发电。被告亦当庭确认从设备安装至今并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即便双方没有签署相关验收文件,亦视作设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性能考核合格以及安装调试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原告,故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以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起算。故无论从二者任一日期起算,被告支付原告二笔各5%的质保金的期限也已经届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各笔款项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对迟延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上限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且律师费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212,000元;
二、被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51.60元,财产保全费2,321.07元,共计5,672.67元,由原告广州文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4.77元,由被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凯
书 记 员 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