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7民初363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署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官沙田山水华庭28栋517-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62283907T。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20年6月19日,***又以暂无证据证明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对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对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审 判 员 邓海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秀萍
书 记 员 庄 沁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