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82民初160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游全松,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山水华庭28号楼梯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游全松、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林枫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