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终5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山水华庭28号楼B楼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3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304号之一民事裁定,判决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退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用由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因投标需要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将上述款项汇入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游**向***出具借条一张并盖公章。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枚公章已经被该公司授权用于对外招投标使用,是有效力的公章。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之间的借款,经过长乐市人民法院调解已形成由***还款的调解书。调解书上写明印章是私刻的,为了业务方便,这笔钱是***为他人代借打到本公司,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而且***与2017年3月3日撤回福建鑫昌公司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退回借款本金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2015年3月30日所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7)闽0182民初160号,该案审理中,***撤回对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与***达成分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2017年6月13日,***就该笔借款(2015年3月30日被借30万元)再次向法院起诉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事项与(2017)闽0182民初160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诉讼标的与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闽0182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相同,但(2017)闽0182民初160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系***与***,审理的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当事人系***与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当事人不同;***在(2017)闽0182民初160号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依法其可以再次起诉该公司。***基于讼争借条上盖有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请求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闽0182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17)闽0182民初160号案件并非相同。至于印章是否私刻、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依法予以认定。故***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304号之一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榕霞
审判员**
审判员谢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