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早明,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罗早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耀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耀翔公司承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全部交由罗早明负责施工,由罗早明雇请工人,耀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耀翔公司并未雇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罗早明叫其去工地做事。而一审法院根据询问笔录认定***与罗早明系工友关系,并判决由耀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耀翔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耀翔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承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与工友共同为耀翔公司提供劳务,耀翔公司提供装修工程所需材料及安排每日工作量,并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从事装修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耀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早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耀翔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42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耀翔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2016年中国电信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确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由耀翔公司承接施工,由罗早明与***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8月22日下午2至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5860.08元,其中含有外购白蛋白2100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应休息2个月。2017年3月7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鉴字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1、颅脑损伤,行颅脑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居住在南平市建阳区。
一审法院认为,耀翔公司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是定做人,耀翔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装修改造工程由***与罗早明负责,耀翔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耀翔公司作为该装修改造工程承揽人,对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施工中***在从事装修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耀翔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所举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56020.08元,***主张55860.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主张960元(2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2000元,但未有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说明,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6417.6元(133.7元/天×48天),***主张61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36014.3元/年×20年×11%);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主张8000元,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44529.14元(医疗费55860.0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77.6元+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耀翔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124529.14元。耀翔公司辩称,***受雇于罗早明,应由罗早明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分析,并无证据证明***受雇于罗早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耀翔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耀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4529.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由耀翔公司承接施工并委派XX处理工地日常事务。而罗早明与***负责工地上具体施工,***亦是在该工地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为耀翔公司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关于耀翔公司提出系其雇佣罗早明,再由罗早明雇佣***,应由罗早明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耀翔公司陈述其与罗早明未签订协议,也未提供罗早明雇佣***的证据,而该主张均得到了罗早明和***的否认,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耀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乐 芳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夏 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