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3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3日,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0965787W。
法定代表人:罗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顺,男,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罗早明,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来、被告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顺、童荣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5日,本院通知罗早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来、被告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42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为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的麻沙电信营业厅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多,***在电信营业厅门口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到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应休息两个月,门诊随访。2017年3月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行颅脑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事实,***在为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是提供劳务者,但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接受劳务者,罗早明是接受劳务者,***与罗早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3、关于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受罗早明雇佣的,罗早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罗早明述称,与***一起在麻沙电信营业厅的工地做事情,与***是工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所举证据一:《疾病证明书》《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据此证明***伤势、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休息两个月的的事实;证据二:《医疗发票》二张、《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张、《福建省国税局手工发票》三张,据此证明***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860.08元;证据三:《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四:《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据此证明***因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据此证明***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证据六:《南平市建阳区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医疗机构作出,证明***系因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三、四系相关机构作出,与证据一、二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相关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另,本院调取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2016年中国电信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经***与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2016年中国电信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确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由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由罗早明与***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8月22日下午2至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5860.08元,其中含有外购白蛋白2100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应休息2个月。2017年3月7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鉴字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1、颅脑损伤,行颅脑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居住在南平市建阳区。
本院认为,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麻沙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是定做人,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装修改造工程由***与罗早明负责,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雇用法律关系。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装修改造工程承揽人,对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施工中***在从事装修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所举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56020.08元,***主张5586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主张960元(2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2000元,但未有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417.6元(133.7元/天×48天),***主张61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36014.3元/年×20年×11%);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主张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44529.14元(医疗费55860.0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77.6元+残疾赔偿金79231.4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124529.14元。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受雇于罗早明,应由罗早明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分析,并无证据证明***受雇于罗早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4529.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由***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
人民陪审员  颜舜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佳琪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