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3民初10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女,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平市水南街480号丽景水岸裙楼4-5号。
负责人:孙绳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水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敏,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江西省广丰县。
被告:陈正咕,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南路790号806号(鹏宇佳苑)11幢2层2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文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徐敏、陈正咕、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耀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陈正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福建耀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徐敏、陈正咕、福建耀翔公司赔偿***医疗费5428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028.5元、误工费24057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45元、拐杖费用6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87960.26元,扣除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67960.26元未予赔偿;2.该赔偿款由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敏、陈正咕、福建耀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35分许,***驾驶建阳.27110号电动车,从北门新村往“大潭印象”小区方向行驶,途径螃蜞路农业局宿舍路段,遇道路右侧房屋倒塌时(系徐敏驾驶挖掘机械拆除路右侧房屋)掉头避让,与对向***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区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依法作出不予受案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建阳第一医院救治,因其家住大潭印象,便于家属照顾,故于当日转院至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主要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35天好转出院,医生出院建议后3个月复查及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的时间,共花费医疗费54283.96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18日经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三期也进行鉴定。由此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960.26元,扣除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支付10000元,***支付10000元,尚余167960.26元未予赔付。经查闽H×××××号车登记车主系**,其在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出事地点长安路隧道(螃蜞路段)房屋拆除工程系福建耀翔公司承包,同时陈正咕负责该路段的道路加宽扩建拆迁工作,且徐敏受雇于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当时福建耀翔公司、陈正咕、徐敏在施工路段未采取防护措施及封闭路段,导致房屋拆除过程中黄沙弥漫,造成道路无法通行,致使***掉头避让时,被***驾驶闽H×××××号皮卡车追尾,且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
陈正咕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不予受案通知书,事故责任未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标的车不承担赔付责任与义务。
***、**、徐敏、福建耀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不予受案通知书;2.医疗费发票(4张);3.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报告单及医嘱单、汇总清单;5.法医鉴定费;6.法医鉴定书;7.收款收据;8.发票;9.驾驶证、行驶证;10.垫付通知书;11.事故现场视频截图;12.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询问笔录。陈正咕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徐敏、福建耀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徐敏、福建耀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驾驶电动车从北门新村往“大潭印象”小区方向行驶,途径螃蜞路农业局宿舍路段时,福建耀翔公司正在拆除道路右侧房屋,造成尘土飞扬道路堵塞。***随即在公路上倒车,与对向***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同日又转院至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共花费医疗费54283.96元。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日期2017.5.19-6.23,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建议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7年12月18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外伤所致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案发后,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支付***10000元,***支付***10000元。
另查明,该闽H×××××号车登记车主系**,在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地段长安路隧道(螃蜞路段)房屋拆除工程系福建耀翔公司承包,陈正咕负责该路段的道路加宽扩建拆迁工作。徐敏受雇于福建耀翔公司,驾驶挖掘机拆除施工。
再查明,2017年度,福建省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3248元/年。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能谨慎驾驶,将***撞倒,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福建耀翔公司未能规范施工,拆除房屋突然倒塌产生的尘土、声响给行人造成一定的恐慌,以致交通道路堵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规定在公路上倒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徐敏、陈正咕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正咕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5428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028.5元、误工费24057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45元、医疗器械(拐杖)费用6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960.2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徐敏、陈正咕、福建耀翔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赔偿***112776.16元(187960.26×6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2776.16元。福建耀翔公司应赔偿***37592.05元(187960.26×20%)。被告***、**、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徐敏、陈正咕、福建耀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776.16元;
二、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592.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负担2124元,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人民陪审员徐桂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胜    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