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76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2588402827W,住所地**市宿城区支口商业街30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住**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1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石灰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8月2日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仍欠石灰款1112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92400元的石灰款未付,并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10日内偿还6万元,余款三月内付清的承诺。当日,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2020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2000元未付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312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200元及***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涉案欠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并有效,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被告**市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