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02民初1217号
原告:福建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
法定代表人:施发生,村主任。
原告福建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与被告**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吉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施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溪村委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4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正祥公司参与吉溪村委会的南山镇吉溪村污水管道一期工程建设的公开招标,2014年1月4日,吉溪村委会向正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5年11月23日,**市延平区审计局依据**市延平区人民政府(2008)10号《**市延平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暂行规定》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484171元。2016年5月,各相关部门对该工程在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一份评估认定书,确认无质量问题。吉溪村委会在已将污水管道投入使用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本应及时向正祥公司付清全额工程款,但吉溪村委会违约,在正祥公司多次催讨下支付其大部分工程款428131元,至今尚有工程款5604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吉溪村委会承认正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吉溪村委会一直没有把余款付给正祥公司事是因为正祥公司有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该村村民施工,村民多次来找村委会说工程款应该直接付给他们,希望与正祥公司调解解决纠纷。
正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南山镇吉溪村污水管道工程》,证据3.**市延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据4.《后期扶持项目保修期满认定书》。本院认为,吉溪村委会对正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吉溪村委会承认正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正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祥公司承包建设南山镇吉溪村污水管道一期工程建设,且经验收合格和工程造价审计,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吉溪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依约向正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正祥公司主***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560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