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松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4民初98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786245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滨河路***城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729082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724民初1092号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1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闽07民终5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2021年9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正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09391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决拍卖松溪县**大厦工程,正祥建设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正祥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祥建设公司承建松溪县**大厦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条款详细约定承包内容、工程量计算和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明确进度款按工程量的80%拨付,待工程竣工初验付至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总结算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付清。 201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在建**大厦#1楼2-8层和#2楼第一层抵押给正祥建设公司,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贰仟贰佰玖拾万元整,实际抵押金额为壹仟***拾万元整,上述房产用网签买卖形式到正祥建设公司名下做抵押,如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无法出售给第三方又不能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同意以折价方式抵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以完成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正祥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明确2016年2月份前,**房地产公司按完成工程量的50%提前支付首次进度款给正祥建设公司,正祥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份建设**大厦基础至4层完毕,但**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导致项目进度缓慢,后续无法进行。经过双方协商,**房地产公司承诺所有班组人工费及材料由其支付,同时付清施工方垫资款;在此前提下把工程予以收回自己施工,但是至今未***建设公司支付从一至四层的剩余工程款。2020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明确工程款为3769917元,2017年6月30日、8月31日,***共计转款给正祥建设公司676000元,尚欠3093917元。现正祥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房地产公司辩称,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造价金额为3769917元有误,应扣除地下室满堂基础后浇带钢板止水带10683.38元;2.正祥建设公司仅认可通过***向其转账676000元,对于**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3日和2018年2月6日支付的60000元,应予扣除;3.**房地产公司已为正祥建设公司垫付拖欠材料款、班组工资共计1987108.86元,应予扣除;4.工程价款结算并非在2016年2月,且该工程属于***等人挂靠承包施工,属于无效合同,正祥建设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正祥建设公司只承建四层以下项目工程,且其于2017年7月11日退出项目工程承建,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正祥建设公司主张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拍卖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问题。 **房地产公司提出该工程系***等人挂靠承包施工,属无效合同。正祥建设公司认为***、**美系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祥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美系其公司批准同意由项目部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至2016年2月解聘。同时,在庭审中正祥建设公司表示,在松溪县**大厦项目由其公司承建期间,***和**美签名的合同、结算单等的效力其公司均予以认可。**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美与正祥建设公司间存在转包挂靠关系,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拖欠正祥建设公司工程款总额问题。 正祥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款按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字第A032号】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为3769917元。**房地产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未扣除地下室满堂基础后浇带钢板止水带的费用10683.38元,在鉴定报告出台前已向鉴定机构提出核减但没有在报告中予以核减,与实际相差10683.38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鉴定结论送达后**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结论提出异议,工程款应按鉴定结论数额予以采纳。 (三)、关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房地产公司认为已支付给正祥建设公司工程款为736000元。正祥建设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但认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9年2月3日支付的两笔30000元系现场交接费用,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正祥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现场交接费用已约定应由**房地产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确认**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36000元。 (四)、关于**房地产公司已代付的工程款要求扣减问题。 1.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代付***钢筋款257062元问题。**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建设公司分四笔共支付给***钢筋款257062元。正祥建设公司对代付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种债务,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承包方向提供工程材料的供应商代付钢筋款,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祥建设公司提出该款应另案处理没有理由,不予采纳。确认**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钢筋款257062元予以扣除。 2.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代付***忠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94046.86元问题。**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建设公司支付给***忠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正祥建设公司对代付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种债务,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如前述理由**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承包方向提供工程材料的供应商代付材料款,商品砼款394046.86元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祥建设公司提出该款应另案处理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班组安装钢管脚手架和模板制作、安装款项710000元问题。**房地产公司认为经正祥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美对***在松溪县××大厦××期××层施工的安装钢管脚手架和模板制作、安装款项进行决算,决算金额合计为613990元,正祥建设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剩余213990元未支付,由其公司代付给了***。正祥建设公司认为其中400000元已由其支付,剩余21399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经向***调取决算单原件及***向法庭出具证明可证实2017年5月20日,正祥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美对***在松溪县××大厦××期××层施工的安装钢管脚手架和模板制作、安装款项进行决算,决算金额合计为613990元,其中的400000元由正祥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金额213990元已由**房地产公司代为结清。确认**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支付***班组安装钢管脚手架和模板制作、安装款项213990元应予以扣减。 4.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班组钢筋制安费192000元及代付***班组泥水工资64000元问题。正祥建设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已由其公司付清并提交转账记录证实。**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代付***钢筋制安费192000元及代付***泥水工资64000元,有***与***出具的领款单为依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复印件与正祥建设公司提交转账记录在时间和数额上相一致,且该两笔款项包含在**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给正祥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76000元之内。应当系**房地产公司转账给正祥建设公司后,***和******建设公司领取。**房地产公司主张代付***班组钢筋制安费192000元及代付***班组泥水工资64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房地产公司要求将上述两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代**吊租赁费370000元问题。**房地产公司认为正祥建设公司建设松溪县**大厦项目工程期间,使用塔吊进行施工,其公司为此代**吊租赁费用370000元,应予以扣除。正祥建设公司认为使用塔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若欲计算费用只能以实际使用天数按每天1382.52元计算。且该费用属于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不属于同种债务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塔吊租赁费用370000元包括**房地产公司自行施工期间的费用,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报告中对塔吊使用费作出结论,确定工程量为140天,综合单价为1382.52元/天,合价为193552.8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且正祥公司及**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无异议,仅对其中的塔吊费用提出异议没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房地产公司代**吊费用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193552.80元予以扣减。 综上,**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支付松溪县**大厦建设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57062+394046.86+213990+193552.8=1058651.66元。 (五)、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 1.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正祥建设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应以309391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并非在2016年2月,且工程属于***等人挂靠承包施工,属无效合同,主张从2016年2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正祥建设公司承建松溪县**大厦项目只建至四层以下,2016年2月因缺少资金工程停滞,但涉案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2017年7月11日后工程由**房地产公司自行建设完工,此间双方虽然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都没有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工程价款没有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同时,虽然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在2016年2月份前,按完成工程量的50%提前支付首次进度款。但在本案中正祥建设公司既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2月起计付,又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导致该两项请求相互冲突,若从2016年2月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正祥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将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在庭审中经当庭释明,正祥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两项请求冲突时选择优先受偿权,放弃利息请求。而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利息自正祥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率计算标准应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此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房地产公司实际拖欠工程价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正祥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正祥建设公司就其承建部分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正祥建设公司主张拍卖松溪县**大厦,其公司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公司认为正祥建设公司只承建四层以下项目工程,并于2017年7月11日退出项目承建,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优先受偿期限,主张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拍卖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正祥建设公司承建松溪县**大厦项目至2016年2月停工,部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至2017年7月11日,**房地产公司开始自行施工建设,此间双方进行过多次口头协商,但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正祥建设公司起诉之日为**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正祥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正祥建设公司起诉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正祥建设公司对承建的松溪县**大厦项目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限于其完成的建设工程部分范围内。**房地产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上述分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6日,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正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祥建设公司承建松溪县**大厦,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约270天。约定付款周期(1)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人、发包人提交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监理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报表及结算后7日内审核确认,至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封顶,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2)若因工程开工较迟、现场干扰、暴雨及其他因素,在2016年春节前未能封顶,考虑到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相关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包人春节前应进行支付工程材料款、各班组工资,则在工地2016年春节放假前,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50%提前支付首次进度款给承包人,承包人应以收到的进度款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给发包人利息,利息算至工程封顶为止。框架封顶后,每期进度款按月支付,拨付完成工程量的50%进度款,工程外架拆除付至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初验付至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总结算造价的97%,余下3%工程款无息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付清。 2015年11月7日,**房地产公司与正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座落于松溪县××街道××路××房××大厦××#楼××层××层××#楼××层店面、2#楼第2层办公抵押物,按市场平均价格的7折用网签买卖形式抵押至正祥建设公司名下,未办理好网签抵押,**房地产公司不得开始本工程预售。约定**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座落于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工农中路在建的房产**大厦1#楼第2层至第8层、2#楼第1层抵押物,房产抵押价值双方确认为贰仟贰佰玖拾万元整,实际抵押金额为壹仟***拾万元整。抵押、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下**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正祥建设公司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美作为正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字,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未办理网签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后,正祥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由项目部聘用***、**美参与现场施工管理。2016年2月份,**大厦已施工至4层。正祥建设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施工停滞。 2016年10月14日,**房地产公司与正祥建设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座落于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工农中路在建的房产**大厦1#楼第2层至第8层、2#楼除了已抵押给松溪县城市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外的房产抵押给正祥建设公司,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不得开始本工程预售。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8日,**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出具《***》,若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卖给正祥建设公司抵付工程款,并保证配合将产权办理在正祥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 **房地产公司与正祥建设公司对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正祥建设公司未继续施工。2017年7月11日,**房地产公司开始自行施工建设。此间,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建设公司支付460000元,于2017年8月4日支付216000元,于2018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736000元。正祥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用以支付***木工班组工资款400000元、***班组工资款192000元、***班组工资款64000元,其余60000元用于支付现场交接费用。 正祥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因工程价款问题协议未果,2019年11月1日正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正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8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字第A032号】,鉴定造价金额为3769917元。 另查明,正祥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购买钢筋,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日向***购买钢筋,分别计价款15108元、77415元、44054元、69636元、1187元,***在提货处签字确认;于2016年1月15日向***购买钢筋计价款49662元,***在提货处签字确认,总计价款257062元。**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9月7日向***支付108824元、48238元、50000元、50000元,结清钢筋款项。 2015年11月30日,正祥建设公司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商品混凝土向***忠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忠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等人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正祥建设公司欠***忠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94046.86元。2017年7月13日,**房地产公司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向***忠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向其出具《承诺》,****建设公司拖欠商品混凝土款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待工程封顶后一次性付清。**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后,***忠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向松溪县**大厦工地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房地产公司按约定结清商品混凝土款,包括正祥建设公司欠***忠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94046.86元。 2015年11月7日起,正祥建设公司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使用**房地产公司向***租赁的塔吊,租赁费用未支付。**房地产公司接手工程后在施工中继续使用塔吊,后支付给***塔吊租赁费370000元。 2015年11月8日,正祥建设公司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安装钢管脚手架及模板制作、安装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美在甲方处签字。2017年5月20日,**美向***出具《决算单》两份,确认***完成工程量计价款203472元和410518元,合计价款613990元。其中价款400000元由正祥建设公司从**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7日460000元及2017年8月4日216000元的汇款中支付,余款213990元由**房地产公司支付。 2015年11月2日,正祥建设公司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钢筋制作、安装与***签订《钢筋班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美在甲方处签字。经对松溪县××大厦××室××层的钢筋制安费进行结算,总计制安费为219809.85元。正祥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4日支付120000元、72000元,合计192000元。此款从**房地产公司转给正祥建设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中支付。 2015年11月5日,正祥建设公司因松溪县**大厦施工需要泥水施工与***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美在甲方处签字。经结算***的泥水工资为64000元。正祥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4日支付40000元、24000元,合计64000元。此款从**房地产公司转给正祥建设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中支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房地产公司尚欠正祥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769917元-736000元(已付款)-1058651.66元(代付款)=1975265.34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正祥建设公司签订的松溪县**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正祥建设公司在**大厦施工至第四层时因缺乏资金,而**房地产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建。2016年2月工程停建至2017年7月工程由**房地产公司开始自行施工建设期间,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是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房地产公司承诺所有班组人工费及材料由其支付,同时付清施工方垫资款,工程予以收回自行施工。***建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房地产公司接收工程自行建设来看,双方已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口头解除。且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为此对建设施工合同解除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对于正祥建设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同时对**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价款及***建设公司支付松溪县**大厦建设项目拖欠的材料款、班组工资款、塔吊租赁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扣减。对本案鉴定费用根据案情由双方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75265.34元及利息(利息以197526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1975265.34元范围内,对松溪县**大厦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333元。其余鉴定费12667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1元,由福建省松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65.16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的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