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556号
原告:福建省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山水华庭小区28号B梯421-4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502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在审理期间齐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238.78元、弃土外运费30320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齐力公司收到******新村建设红线与316国道扩宽土石方重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中标的通知书,招标编号SMJL-南1703,中标价为1485029元。2017年4月18日,***委会与齐力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齐力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180个日历天;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所规定的部分工程内容(316国道相邻部分后)施工,土石方的开挖及填土范围包括工程设计红线范围内的土方挖、运、填等,工程量内的体积均为土方开挖前的山体密实体积,土方开挖地脱层标高由甲方双方共同按施工图纸确定;本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均按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1485029元;土方完成后按如下公式确定工程实际总造价:工程实际总造价结算价=土方综合单价11.3元/立方米*开挖土方总立方米量(运距3千米内),弃土外运人工费一次性包干35.7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含弃土费),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20%余款。2017年5月16日,***委会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为维护齐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委会辩称,齐力公司主张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涉案的316国道扩宽土石方重叠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齐力公司,其是无权向***委会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完善316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文田重叠土石方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的实际施工人是福建省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齐力公司。***委会已提交由升泰公司向中铁一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相应的凭证以及中铁十局一公司向升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流水,以此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齐力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升泰公司。2.齐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他仅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施工合同,还有一个转账流水凭证。双方签订了这份施工合同,不代表本案工程就实际有履行,在现实的建工案件当中,除了签订合同之外,还应当要向法庭提交施工的凭证以及图纸,还有双方结算的依据。但是齐力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合同,并没有提供其实际施工人履行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要求***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3.***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可以证实,齐力公司作为参会单位知晓会议纪要的内容,会议纪要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中铁十五局一公司,齐力公司是作为其劳务分包班组进行施工的。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合同履行的主体已经变更了,齐力公司对此是知情的。现在齐力公司再行向***委会主张要求其承担工程款,这缺乏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齐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委会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以及316国道扩宽项目征收,被告已不是合法的业主单位,对《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图纸与本院(2021)闽0702民初2557号案件图纸相同,对发票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50万元是代付并非***委会的资金,本院对《中标通知书》和发票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双方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具备合法的形式,予以采信,但合同附图与另案中不同合同的附图一致,又无合理解释,故对合同附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齐力公司提交的土方量计算表、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断面图;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竣工图;文田新农村建设地形图等证据,***委会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缺少相关测绘人员签字等必要的形式,不能证明齐力公司完成60640.6立方米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相关人员签名,且来源不明,不符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采纳。对于齐力公司提交的南平市津宇测绘有限公司地形图;土方计算图;路面横断面图、施工的开支汇总表、开支账簿等证据,***委会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齐力公司完成了其所称的工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齐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且证据中较多票据的开票时间在中标通知书之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齐力公司提交的***委会议纪要2份的证据,***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其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纪要内容证明招投标之前齐力公司就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提前进行施工,会议纪要和中标合同均属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村集体参会成员签字确认,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委会提交的关于完善316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文田重叠土石方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及其公文拟稿封面和劳务分包合同、南平316国道改扩建B标段项目验工计价表、支付凭证,齐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形式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齐力公司收到******新村建设红线与316国道扩宽土石方重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中标的通知书,招标编号SMJL-南1703,中标价为1485029元。2017年4月18日,***委会与齐力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工期180日历天,工程量约10万立方米,合同总价1485029元。
2019年8月22日上午,南平市江南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关于完善316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文田重叠土石方工程专题会议,***代表***、**和文田土石方施工代表***、***均到会参与。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齐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班组进行施工,齐力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单价下浮21%包干,工程款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纪要还载明前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万元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齐力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应当清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具备的各种相关手续,应当完整保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齐力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与***委会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所举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陈述的案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委会提供的《关于完善316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文田重叠土石方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与316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存在重叠的情况,相关事项已由各方协商一致解决,并形成会议纪要。故***委会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齐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0.20元,由福建省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连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