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50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8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电池片采购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自2022年7月6日起予以解除;原告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逆变器销售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协议解除。二、被告苏州***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向原告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运费合计9290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0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以370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苏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但其均未接听电话。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 2、2022年11月8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2年11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11月2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12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货款、运费合计92904.8元及违约金、本案执行费1294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