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国,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甘仕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夕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兵,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上诉人*富国、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夕华、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雷夕华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雷夕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改判被上诉人雷夕华承担30%责任,天立路桥公司承担30%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富国雇佣明兵、雷夕华做事,事故发生当天,雇佣工作已经结束,雷夕华搭乘明兵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当时车上已乘坐一人,雷夕华仍然强行上车。上诉人并未安排明兵送雷夕华回家,因此本案是好意搭乘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明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雷夕华受伤,一审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雷夕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雷夕华提供的咸宁市××区永安办事处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咸宁泰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雷夕华为农村户口,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简单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加,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富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雷夕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富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天立路桥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是天立路桥公司造成的,该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明兵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天立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补正裁定中关于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承担20%责任,即赔偿70135.15元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夕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并没有对公路进行维修,公路已竣工验收,没有损坏,无需维修。花坛石是路边绿化带施工材料,放置在交通线外,不影响路面通行,而且上诉人设立了安全警示标示,公路路面也没有施工遗弃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明兵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撞到路边的花坛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明兵在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且超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天立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雷夕华辩称,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施工所使用的花坛石确实占据了机动车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天立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富国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管理不善,对道路上的花坛石未及时清理所致,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不仅应承担责任,还应承担30%的责任。
明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雷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395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3日17时,经人介绍被告*国富雇佣原告雷夕华做工。同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明兵无证驾驶被告*国富所有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当事人明毛毛、原告雷夕华沿咸潘路由甘棠往宝塔方向行驶,行至铁铺村二组路段撞到路边花坛石摔倒,造成原告雷夕华、当事人明毛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明毛毛、原告雷夕华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明兵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雷夕华、当事人明毛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夕华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70082.92元。2015年11月5日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夕华患脑挫伤后综合征。2015年11月30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雷夕华车祸伤伤残程度分别为VIII级、VIII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日为209天,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后期医疗费半年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国富与被告明兵是亲属关系。被告*国富雇请原告雷夕华、被告明兵务工。事故车辆鄂B×××××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国富并借与被告明兵使用。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富垫付医疗费63685.26元。
还查明,原告雷夕华,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咸宁市××区桂花镇××号,其父母均已去世。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雷月霞,1998年8月15日出生;次女雷湾,2003年4月12日出生;三子雷亮,2011年1月5日出生。在庭审中原告雷夕华确认本次事故损失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及对后期医疗费主张以4000元一次性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富作为雇主将鄂B×××××号两轮摩托车借与雇工被告明兵使用,而被告明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载人超过了核定的人数,故被告明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国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明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将维修材料即花坛石放置在交通线内且未设立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及尽到清理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安装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原告雷夕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搭乘事故车辆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雷夕华应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原告雷夕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082.9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嘱确定即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62天=930元。
4、护理费14167.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2元。
5、误工费1645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及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209天=16450.3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9551.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长女雷月霞,1年×16681元/年÷2人×34%=2835.77元;次女雷湾,6年×16681元/年÷2人×34%=17014.62元;三子雷亮,14年×16681元/年÷2人×34%=39700.78元合计59551.17元。
7、伤残赔偿金16899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34%×20年=168993.60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9、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
11、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书面承诺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4000元,原告雷夕华也不得再向被告明兵、*国富、天立路桥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雷夕华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50675.71元。由被告*国富应赔偿原告雷夕华的事故损失245472.99元即70%,已赔偿63685.26元,还应赔偿181787.73元,被告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雷夕华的事故损失70135.15元即20%;原告雷夕华自行承担35067.57元即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夕华的事故损失350675.71元,由被告*国富赔偿210405.43元,已赔偿63685.26元,还应赔偿146720.17元,被告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立路桥公司赔偿105202.71元;由原告雷夕华自行承担35067.57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国富、被告明兵共同负担2152元,被告天立路桥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雷夕华负担32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雷夕华次女雷湾在咸安区永安西河小学上学,雷夕华三子雷亮在咸宁市××区新贵族艺术幼儿园上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雷夕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如何确定。2.一审认定雷夕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51.17元是否正确。3.天立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4.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一、关于雷夕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雷夕华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审时提供了其租住处咸宁市××区永安办事处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自2001年9月起一直在该村委会租住的证明以及咸宁泰昌机械有限公司证实被上诉人雷夕华在该公司已工作4年的证明,被上诉人雷夕华的子女在城镇上学,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雷夕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被上诉人雷夕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于被上诉人雷夕华未提供其所从事职业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务工损失方面的证据,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雷夕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认定雷夕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51.1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上诉人雷夕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被扶养人有三人:长女雷月霞,1998年8月15日出生;次女雷湾,2003年4月12日出生;三子雷亮,2011年1月5日出生,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8507.31元(16681元/年×1年÷2人×34%×3),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68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雷夕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59551.17元正确。
三、关于天立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道路管理者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应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称花坛石是路边绿化带施工材料,放置在交通线外,不影响路面通行,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明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载造成的,明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上诉人*富国与明兵是亲属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兵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仍将其所有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借给明兵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上诉人*富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二人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对其维修的公路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夕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明兵驾驶的摩托车已搭乘一人,仍搭乘该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恰当。
综上,被上诉人雷夕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0675.71元,被上诉人明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5472.99元,上诉人*富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其已赔偿的63685.26元;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0135.15元;被上诉人雷夕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506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雷夕华的事故损失350675.71元,由被上诉人明兵赔偿245472.99元,上诉人*富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其已赔偿的63685.26元;由上诉人天立路桥公司赔偿70135.15元,被上诉人雷夕华自行承担35067.57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富国负担1409元,上诉人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欣芳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