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4527号
原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甘仕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潭慧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崇阳县。
被告:***,住崇阳县。
原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4736197.5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欠款本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咸宁市咸宁大道”市政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50元每平方米。约定分期付款,工程开工前三日,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工程预算价的50%,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预算价的10%,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在沥青刷黑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016年3月14日,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等人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各方主体和责任。约定湖北天维置业有限公司替代***支付工程款,***自愿为付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重新约定了支付方式,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6月底之前付所欠工程款总额的50%,余款在2016年12月底之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交付了工程,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