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02民初1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林,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明兵。系鄂BH1253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系鄂BH1253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路桥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甘仕雄,天立路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明兵、被告***、被告天立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黄鹏林,被告明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天立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同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明兵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当事人明毛毛、原告***沿咸潘路由甘棠往宝塔方向行驶,行至铁铺村二组路段撞到路边花坛石摔倒,造成原告***、当事人明毛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兵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当事人明毛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70082.92元。2015年11月5日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挫伤后综合征。2015年11月30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车祸伤伤残程度分别为VIII级、VIII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日为209天,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后期医疗费半年4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303956.3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的划分。
证据3、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鄂科附二精鉴所(2015)精鉴第06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患脑挫伤后综合征及车祸伤伤残程度分别为VIII级、VIII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日为209天,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后期医疗费半年4000元的事实。
证据6、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明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明兵与原告***是第一天认识,是其自己乘坐在鄂B×××××号两轮摩托车上,故被告明兵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明兵对其的辩称理由未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下班后搭乘被告明兵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好意搭乘被告明兵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公路维修过程中没有设立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685.26元。
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以证明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将维修材料即花坛石放置在交通线内的事实。
被告天立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将维修材料即花坛石放置在交通线外且设立了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另外被告明兵驾驶摩托车超载未佩戴头盔而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天立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立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
证据2、公路改扩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将维修材料即花坛石放置在交通线外且设立了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兵、被告***、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被告明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明兵、被告***对被告天立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明兵、被告***、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有精神病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将维修材料即花坛石放置在交通线内。原告***、被告明兵、被告***对被告天立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摆放警示标识的时间和地点与事故发生时一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且被告明兵、被告***、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明兵、被告***、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明但未提交其所从事职业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务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是交警部门在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真实记录且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立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路改扩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是公路改扩建指挥部与被告天立路桥公司的承建方出具的相关证明,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不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3日17时,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同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明兵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当事人明毛毛、原告***沿咸潘路由甘棠往宝塔方向行驶,行至铁铺村二组路段撞到路边花坛石摔倒,造成原告***、当事人明毛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明毛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明兵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当事人明毛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70082.92元。2015年11月5日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挫伤后综合征。2015年11月30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车祸伤伤残程度分别为VIII级、VIII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日为209天,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后期医疗费半年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明兵是亲属关系。被告***雇请原告***、被告明兵务工。事故车辆鄂B×××××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并借与被告明兵使用。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3685.26元。
还查明,原告***,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四组39号,其父母均已去世。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雷月霞,1998年8月15日出生;次女雷湾,2003年4月12日出生;三子雷亮,2011年1月5日出生。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次事故损失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及对后期医疗费主张以4000元一次性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将鄂B×××××号两轮摩托车借与雇工被告明兵使用,而被告明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载人超过了核定的人数,故被告明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明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在公路维修过程中将维修材料即花坛石放置在交通线内且未设立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及尽到清理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安装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搭乘事故车辆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082.9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嘱确定即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62天=930元。
4、护理费14167.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2元。
5、误工费1645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及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209天=16450.3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9551.1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长女雷月霞,1年×16681元/年÷2人×34%=2835.77元;次女雷湾,6年×16681元/年÷2人×34%=17014.62元;三子雷亮,14年×16681元/年÷2人×34%=39700.78元合计59551.17元。
7、伤残赔偿金16899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34%×20年=168993.60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9、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
11、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书面承诺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4000元,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明兵、***、天立路桥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50675.71元。
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245472.99元即70%,已赔偿63685.26元,还应赔偿181787.73元,被告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立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70135.15元即20%;原告***自行承担35067.57元即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350675.71元,由被告***赔偿210405.43元,已赔偿63685.26元,还应赔偿146720.17元,被告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立路桥公司赔偿105202.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067.57元。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被告明兵共同负担2152元,被告天立路桥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蔡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