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378号
原告***,系受害人朱中干的父亲。
原告***,系受害人朱中干的母亲。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鄂L1A255(鄂L16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
被告***,系鄂L1A255(鄂L16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湖北聚瑞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系鄂L1A255(鄂L16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
负责人翟登峰,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经理。
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仕雄,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先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被告***驾驶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八斗角往横沟方向行驶,在官埠街路口(施工路段)遇朱中干驾驶鄂L×××××正三轮摩托车由官埠街上107国道右转弯侧翻,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货车左侧刮擦并将倒地后的朱中干碾压,造成朱中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中干和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中干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1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336.55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3.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
证据4.租房协议、房产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受害人朱中干生前居住在城镇,经营副食店。
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
证据6.物价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花鉴定费。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的雇主。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
被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3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公告,以证明2014年6月9日咸安区公路局在香城都市报发布施工公告,告知过往车辆慢行,过境车辆绕行。
证据2.关于过道路面大修施工的报告签收单,以证明施工方案经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后实施施工。
证据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照片,以证明在施工作业点已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办理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故受害人在城镇经营没有一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其采取安全防护并已警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相关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朱中干租住夏敬文位于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街人天路12号房屋,并在此经营咸安区世纪平价副食店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父母***、***因证据不充分,故其扶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的证据3,该证据能证明其已采取了一定的防护和警示措施的事实,但其防护和警示措施是否规范到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被告***驾驶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八斗角往横沟方向行驶,在官埠街路口(施工路段)遇朱中干驾驶鄂L×××××正三轮摩托车由官埠街上107国道右转弯侧翻,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货车左侧刮擦并将倒地后的朱中干碾压,造成朱中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61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受害人朱中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朱中干和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不服,申请复议,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中干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13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朱中干,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通山县慈口乡白岩村一组人,自2012年1月16日起租住夏敬文位于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街人天路12号,并在该房的门面经营咸安区世纪平价副食店。被扶养人***(受害人朱中干的父亲),1943年9月1日出生,住通山县慈口乡白岩村一组,共生育子女三人;被扶养人***(受害人朱中干的母亲),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的雇主。肇事车辆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聚瑞物流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下经营。2014年5月19日,被告***将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朱中干应承担此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超载,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朱中干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3、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父亲***6280元/年×9年÷3人=18840元;母亲***6280元/年×12年÷3人=25120元。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人数酌情确定。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车损10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546503元。
被告***是被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对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就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354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应连带承担50%为217745元;受害人朱中干应承担25%为108872.50元;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25%为108872.50。同时由于被告***就鄂L×××××(鄂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的2177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195970.50元;由被告***、***连带赔偿2177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5465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06983.50元;由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赔偿108872.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8872.50元;由被告***、***连带赔偿21774.50元。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减去其应赔付的21774.50元,余款23225.5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06983.5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负担1256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