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

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与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02民初3696号
原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三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天立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459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咸宁亿丰农贸市场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包干价5124593.20元;2、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付款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承包价款的90%,余下工程总承包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2014年12月将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签订了一份《咸宁亿丰农贸市场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亿丰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下排水涵工程转包给任征兵施工。而任征兵是一名厨师,没有施工资质,且任征兵承建的排水涵工程不到一年破损严重。被告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告知任征兵承担修理责任,但其不予理睬。亿丰公司为确保人车行使安全前后投资将近200000元对破损工程进行修理,对被告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原告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咸宁亿丰农贸市场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咸宁亿丰农贸市场排水涵与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5124593.2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承包价款的10%,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非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也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机械设备、主要材料进场经甲方检查认可后,由甲方首次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十月底,乙方需完成总进度的50%工程量,甲方支付工程总承包价款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十一月底,乙方需完成总进度的80%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资料并且提供本工程相应的发票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90%;余下工程总承包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咸宁亿丰农贸市场土方和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68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告)的原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后七天内派人修理。超过上述时间,甲方(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再次约定,非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和分包。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但将其中高铁桥下排水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任征兵施工。2015年2月4日,上述工程通过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了验收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00元,余款1454593.2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6年1月3日,由于该排水涵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排水涵维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胡成施工,并支付部分维修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且在该工程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酙定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45459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