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02民初3696号
原告:咸宁天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三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天立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459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咸宁亿丰农贸市场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包干价5124593.20元;2、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付款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承包价款的90%,余下工程总承包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2014年12月将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签订了一份《咸宁亿丰农贸市场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亿丰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下排水涵工程转包给任征兵施工。而任征兵是一名厨师,没有施工资质,且任征兵承建的排水涵工程不到一年破损严重。被告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告知任征兵承担修理责任,但其不予理睬。亿丰公司为确保人车行使安全前后投资将近200000元对破损工程进行修理,对被告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原告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咸宁亿丰农贸市场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咸宁亿丰农贸市场排水涵与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5124593.2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承包价款的10%,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非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也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机械设备、主要材料进场经甲方检查认可后,由甲方首次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十月底,乙方需完成总进度的50%工程量,甲方支付工程总承包价款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十一月底,乙方需完成总进度的80%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资料并且提供本工程相应的发票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总承包价款的90%;余下工程总承包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咸宁亿丰农贸市场土方和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68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告)的原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后七天内派人修理。超过上述时间,甲方(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再次约定,非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和分包。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但将其中高铁桥下排水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任征兵施工。2015年2月4日,上述工程通过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了验收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00元,余款1454593.2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6年1月3日,由于该排水涵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排水涵维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胡成施工,并支付部分维修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且在该工程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酙定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45459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