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与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1民初5446号
原告: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寺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777771701N。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女,1976年10月25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4840794Q。
法定代表人:王玉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艾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拖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答辩人同意按照欠据上的数额还款,因政府至今尚欠答辩人巨额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暂时无力一次性付清货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款项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问题,答辩人保证尽全力尽快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被告存在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的情况,后经双方清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对于被告下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内容为:欠据,2018年12月31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款用途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2018年水泥款,还款日期2019年3月1日,欠款人处盖有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对于下欠的货款经过清算后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在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渤海水泥(葫芦岛)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一楠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