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456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484079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王淑华,女,1938年3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诉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8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6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306线国道的绥中县西平乡和宽帮镇路段建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日薪为220元。被告为方便给原告开资,由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为原告办理工资卡(卡号为:6236********)。原告为被告工作之时,被告只给原告转账部分工资款,仍尚欠原告工资款686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所述有理有据,望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向答辩人索要工资请求无理;原告主张的受雇时间答辩人尚未成立,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因此,不存在所谓2000年7月至8月间雇用原告施工的事实;应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一查明事实,依法承担责任。2020年5月答辩人将中标工程中的“葫芦岛市绥中县2020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桥维修改造工程(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本公司的***,***自负盈亏,由***自己解决施工设备,自己雇人施工,答辩人帮忙联系施工所用的商混,费用由***承担,答辩人按照合同向***结算工程款,由***为其雇佣的工人结算工资,至于***是否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并不知情。2021年***不幸去世,答辩人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如果***确实尚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应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列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依法承担责任。根据2020年3月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辽宁欠薪预警信息系统”上线运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为农民工办理工资卡,根据该文件规定,答辩人根据承办人上报的农民工《考勤记录表》将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拨付到农民工的工资卡内。但是***并没有申报原告主张的欠薪部分的考勤表和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是否尚欠原告工资及工资标准应以***确认为准。 被告***、***、王淑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该公司职员***(已故)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葫芦岛市绥中县2020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桥维修改造工程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工程内容: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全部工程量(包含便道费用),工程日期:2020年5月18日—2020年10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1157665元。合同签订后,***(已故)让案外人***找相关人员(含本案原告)等人员在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劳务,期间***负责其招人员的记工工作,后再由其将记工表报至总代工***处,并由总代工***报给***(已故),再由***将记工表报至本案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资发至原告名下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上述银行卡内打工资款及现金给付工资款合计722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在工地上干活的天数及工资计算标准,提交了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上显示原告2020年7月用工27天、8月用工31天、9月份用工6天,其中7、8月份的用工标准为220元/天,同时原告自述9月份干的是小工活,工资标准为150元/天,上述原告工资合计为13660元,扣除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7220元,尚欠原告6440元未支付。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已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淑华为本案被告,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追加***(已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追加***(已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与该企业的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质量、技术、安全、财务的监督,承包人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本案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已故),并由***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工程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虽案涉工程在***的组织下展开,但***的一切行为是在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行为,故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余下工资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6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6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