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和、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21民初2121号 原告:**和,男,1949年1月16日生,满族,住辽 宁省绥中县宽帮镇大栗屯村大栗屯22号。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法人代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4840794Q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5 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华,女,1938年3月2日生,汉族,住绥中 县绥中镇团结路1号院1-4-502室,身份证号: 210723193803020028。 被告:***,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绥 中县绥中镇团结路1号院1-4-502室。 被告:***:男,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绥 中县绥中镇团结路1号院1-4-502室,身份证号:21142119********。 原告**和与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5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受雇于***在306线国道的绥中县西平乡和宽帮镇路段建桥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日薪150元。***系被告绥中瑞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又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工作之时,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款385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另,***于2021年因病去世,被告***系其妻子,被告***系其子,被告王淑华系其母亲。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王淑华系***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依法应承担的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为原告主持公道,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请求无理。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向答辩人索要劳务费请求无理。二、关于主张***雇佣原告打工并欠其劳务费385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2020年5月答辩人将中标工程中的“葫芦岛市绥中县2020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桥维修改造工程(绥中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本公司的***,***自负盈亏,由***自己解决施工设备、自己雇人施工,答辩人帮忙联系施工所用的商混,费用由***承担,答辩人按照合同向***结算工程款,由***为其所雇的工人结算工资,至于***是否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并不知情。2021年***不幸去世,答辩人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如果***确实尚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根据2020年3月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辽宁欠薪预警信息系统”上线运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为农民工办理工资卡,根据该文件规定,答辩人根据承包人上报的农民工《考勤记录表》将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拨付到农民工的工资卡内。由于***并没有申报的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及工资数额、考勤表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有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 被告***、***、王淑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5月18日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该公司职员***(已故)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葫芦岛市绥中县2020年普通干线 公路危桥维修改造工程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 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 工程、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工程内容: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 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 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全部 工程量(包含便道费用),工程日期:2020年5月18日— 2020年10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1157665元。合同签订后, 2020年7月至10月份,在南平小桥、二台子、冰沟桥施工过程中,***(已故)雇佣原告打工,约定每天150元,由***负责记工,原告一共干了32个工外加50元的加班费,共计4850元,已给付1000元,尚欠3850元。 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与该企业的职工签订 内部承包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质量、技术、安全、财 务的监督,承包人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承包工程的施 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本案被告绥中瑞 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已 故),并由***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工程施工,** 军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 公司与***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双方有管理与被 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虽 案涉工程在***的组织下展开,但***的一切行为是在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受企业 规章制度的约束,***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行为,故被告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负其劳务费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给付劳务费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向原告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心 书 记 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