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21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51年6月27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法人代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4840794Q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5 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华,女,1938年3月2日生,汉族,住绥中 县绥中镇团结路1号院1-4-502室,身份证号: 210723193803020028。 被告:***,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绥 中县绥中镇团结路1号院1-4-502室。 被告:***:男,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绥 中县绥中镇团结路1号院1-4-502室,身份证号:21142119********。 原告**与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华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子。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所绥中县宽邦镇二台子大桥建设工程发包给***(已故),***雇用原告在工地做工(打更)约定每月给付报酬3000元。原告共计工作日为:61天,应支付劳动报酬6100元。因***死亡,原告应得款项被告均未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地做工的事实请楚,可有他人证言为凭,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请求无理。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向答辩人索要劳务费请求无理。二、关于主张***雇佣原告打更并欠其劳动报酬610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2020年5月答辩人将中标工程中的“葫芦岛市绥中县2020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桥维修改造工程(绥中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本公司的***,***自负盈亏,由***自己解决施工设备、自己雇人施工,答辩人帮忙联系施工所用的商混,费用由***承担,答辩人按照合同向***结算工程款,由***为其所雇的工人结算工资,至于***是否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并不知情。2021年***不幸去世,答辩人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如果***确实尚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根据2020年3月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辽宁欠薪预警信息系统”上线运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为农民工办理工资卡,根据该文件规定,答辩人根据承包人上报的农民工《考勤记录表》将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拨付到农民工的工资卡内。由于***没有申报过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及工资数额、考勤表等,现有证据上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有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 被告***、***、王淑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5月18日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该公司职员***(已故)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葫芦岛市绥中县2020年普通干线 公路危桥维修改造工程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 除重建工程、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 工程、绥珠线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工程内容:绥珠线K37+047南平小桥4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 绥珠线K46+153二台子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绥珠线 K52+053.5冰沟小桥2号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全部 工程量(包含便道费用),工程日期:2020年5月18日— 2020年10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1157665元。合同签订后, 在进行二台子小桥施工时,***(已故)找到原告让其在工地打更,约定工资是每天1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原告共干了61天。在此期间,***(已故)曾通知原告办卡用于开资,但一直未给付,共欠负工资6100元。 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与该企业的职工签订 内部承包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质量、技术、安全、财 务的监督,承包人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承包工程的施 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本案被告绥中瑞 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已 故),并由***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工程施工,** 军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 公司与***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双方有管理与被 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虽 案涉工程在***的组织下展开,但***的一切行为是在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受企业 规章制度的约束,***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行为,故被告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负其劳务费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向原告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心 书 记 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