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鸿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338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曲秀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献,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鸿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王志强仅施工部分工序、王志强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文献从申请人处分包的工程范围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二人属于分别独立施工、共同完成了万华化学(烟台)氯碱有限公司发包的氯碱工程,施工工序是完全相同的,不存在相互交叉、配合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二人施工单价差距较大,就认定二人施工工序不同,认定王志强仅施工了部分桩基的部分工序的事实错误。二人不同的施工单价,系针对合同相对方不同的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并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确定的,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单价低者工序少,单价高者工序多。案外人王志强进场后,并未参与被申请人已施工的桩基部分,而是独自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桩基的打孔、灌注、钢筋笼的制作、下放等全部工序,工程量独立核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3.原审认定“氯碱项目两个灌区的总工程价款是总工程量×被申请人的合同单价,计算得出为2477800元,双方均认可”,认定错误。申请人在庭审中及书面代理意见中明确了两个灌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185378元,而非2477800元。原审法院计算2477800元的计算公式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文献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根据文献与鸿博公司签订《万华烟台八角工业园氯碱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文献承包万华烟台工业园氯碱项目桩基工程,该工程系鸿博公司从万华化学(烟台)氯碱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文献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万华烟台工业园氯碱项目酸碱罐区、片碱、初期雨水池以及其他需要打桩的区域。即文献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整个氯碱项目需要打桩的区域。工程施工验收完毕,文献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鸿博公司主张案外人王志强施工了部分工程量且与文献施工工序一致,应从工程全部工程量扣除后再计算文献的工程款,鸿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方面,鸿博公司举证的王志强施工单价确与文献施工单价相差甚大,二人合同约定内容也不完全一致,无法认定二者施工内容完全一致。另一方面鸿博公司既主张王志强仅为包工,不含砼款,其施工内容应与文献施工内容区分计算,又同时要求文献承担整个工程施工所用的全部砼款,这显然与其区分计算的主张自相矛盾。鸿博公司之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应以文献承包工程的总价款扣除王志强施工总价款确定文献应得工程款,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鸿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鸿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