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3835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338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港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348.05元人民币;2、判令河北公司支***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工程款2112348.05元人民币为基数的利息损失275661.4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判令河北公司支***公司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河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鸿博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鸿博公司承包河北公司发包的海阳市汽车产业园强夯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烟台市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园区内;工期暂定自2017年9月11至2017年12月10日,暂定总工期90日;暂定工程总价款为900007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解决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鸿博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河北公司施工范围调整,2018年6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施工范围调整,工期顺延至2019年5月1日;补充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0%)2629701元人民币。工程综合单价分别为5.95元、0.4590元、6.84元(具体综合单价分项见《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施工完毕后,2019年8月25日,河北公司***公司出具《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项目强夯工程量结算表》,结算表中确认了总施工量合计为626851.12平方米。鸿博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强夯施工合同》、《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项目强夯工程量结算表》。多次向河北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河北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公司800000元人民币,2019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人民币,2021年6月18日支付350000元人民币,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人民币。2021年7月7日,河北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河北公司处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见《强夯施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公司出具《鸿博结算-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河北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3762348.05元人民币。同时,鸿博公司将该结算单盖章确认后,送达河北公司指定地点。经核算,河北公司尚欠鸿博公司工程款2112348.05元。鸿博公司多次向河北公司索要,河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河北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支付利息,欠款金额属实,合同约定中也有对付款比例、付款条件进行约定,目前尚未达到全额付款的条件,鸿博公司已经开具了1650000元的发票,我方已经付款16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河北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强夯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烟台市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园区内海阳汽车产业园强夯工程。工程内容:海阳汽车产业园1#、2#、3#***回填土石方强夯工程;四号地块、五号地块强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暂定工期90天。实际工期按发包人的具体要求为准。关于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量为暂估,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按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支付:1、无预付款。2、在双方签订合同(承包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后,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末的15日前上报本季度发生实际数量,发包人按审核后的60%支付进度款。3、工完场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75%,办理完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85%,再6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尾款12个月内结清。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期:因现场施工范围调整,工期顺延至2019年5月1日。单价:原合同单价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税制调整为10%,单价进行相应调整。截止2018年5月1日已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开具的是11%的增值税发票,单价执行原合同,之后工程价款按照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三、因合同范围调整,补充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0%)2629701元,大写贰佰陆拾贰万玖仟柒佰零壹,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390637.25元,1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239069.7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四、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②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我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方不应以不合格发票导致的未支付款项为由违背合同约定义务。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具、提供发票的;开具发票种类错误;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发票上的信息错误;因供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2019年8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量为626851.12平方米。2021年7月14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62348.05元(含税金额)。河北公司共计***公司已付工程款1650000元,鸿博公司向河北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河北公司尚欠工程款2112348.05元,鸿博公司未向河北公司出具欠付款项金额的合格发票。
鸿博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即视为其完成交付,河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19年8月26日开始以211234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75661.42元。
河北公司辩称,鸿博公司施工工程系打地基,工程量结算只能证***公司干了多少活,无法证明验收时间和交付时间,实际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地基上面没有盖厂房,河北公司亦未接收;又因鸿博公司未向河北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强夯施工合同》、《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海阳汽车产业创新园项目强夯工程量结算表、分包结算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鸿博公司申请对河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420000元,并提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202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鲁0687民初3835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北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2420000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进行转让等妨碍查封的行为。其中,银行存款查封期间为一年,车辆查封期间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间为三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鸿博公司与河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北公司是否应当支***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包含了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其中主合同义务是指能够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的义务,是实施该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设定的,能够辅助给付义务更完美实现,不履行附随义务通常并不会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河北公司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合格发票包***公司…因供方延迟送达…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该合同约定意味双方将鸿博公司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视为与河北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主合同义务,且应先***公司开具合格发票后,河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公司将迟延开具的合格发票送达给河北公司后,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天。
双方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约定“工完场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75%,办理完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85%,再6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尾款12个月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根据该合同约定可知,2021年8月14日前应付至结算价的85%(3197995.84元),2022年2月14日前付至结算借款的95%(3574230.64元),2022年7月14日前付清剩余尾款。故若现鸿博公司向河北公司出具双方约定的足额合格发票,已达到河北公司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2112348.05元的条件。
关于鸿博公司要求河北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供方(鸿博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格(包含延迟送达情形)的,河北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在鸿博公司未开具足额合格发票的前提下,其要求河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强夯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足额合格发票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足额合格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348.05元;
二、驳回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52元,由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