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1民初4817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338号1112室(送达地址: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银领汇都B座506室,***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8435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黄城中心街43号(送达地址:龙口市通海路113号山东**律师事务所,***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3426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保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口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12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以工程款581215元人民币为基数的利息损失259367.1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青岛鸿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青岛鳌山湾新城人工岛地基处理工程项目;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开工至2010年6月26日竣工;合同单价:强夯置换44元/m2;合同总价约200万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0%,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值的5%,第二年如无质量问题则支付剩余的5%;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于2010年6月28日完成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完成工程量总面积为4471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96746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213466元,2010年7月1日支付497779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125000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2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27日将全部剩余工程款完成支付义务,但剩余工程款5812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历史名称是龙口市保安服务公司,2016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龙口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左右,案外人***,曾借用我公司的历史名称在龙口港施工,案涉的工程是青岛鳌山湾人工岛,我公司并不了解,是否是***(音译,下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法院依法查明来证实,案涉工程我公司确实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以及工程是否竣工,目前我方亦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鉴于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欠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强夯)施工合同》,被告将青岛鳌山湾新城人工岛地基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主张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19674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86245元后,尚欠工程款581215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建筑工程(强夯)施工合同》一份以及施工结算单、支付申请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处加盖“龙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印章,结算单、支付申请书中无被告龙口保安公司的盖章确认,付款凭证中未显示付款人为被告龙口保安公司。 被告认可曾用名为龙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但否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支付申请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即使存在上述工程施工情况,原告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原告提交与自述为***(音译,下同)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否认***为其公司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在原告提交的该录音中,“***”对原告所述的工程表示知晓,但其认为涉案工程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不应找被告龙口保安公司。 以上有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相对性,应审查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虽然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加盖“龙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印章,但其称涉案工程主要联系人为***,而根据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均可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主体为“***”,且从施工过程中的往来联系到工程付款,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口市保安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事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其次,即使上述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自原告主张的应当付款期限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对于***的身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作出相关回复,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鉴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龙口市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6元,退还给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