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新城小区7栋4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8号街坊7栋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道**财富广场三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与哈达道交叉口东500米处路北5号底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二电厂。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以下简称二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是承揽人,实际定作人是诚杰公司及***,因为诚杰公司与***于2021年5月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及《工程承包补充责任书》,明确***为诚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只是***雇佣的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就是服从领导安排,对外履行工作职责。***与***签订《承揽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为西干线部分管道及锦林小区等五处老旧供热主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沥青浇筑、铺路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协议》的实际定作人是诚杰公司及***,承揽人是***。该《承揽协议》已履行完毕,定作人诚杰公司及***也对***履行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且该部分施工项目也由二电厂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在整个《承揽协议》的过程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诚杰公司及***签署了协议,其并不是定作人,完工后组织验收的也是二电厂、诚杰公司和***,***与该部分工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承揽人,***是承建***公司将项目承包给***后,***作为项目负责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承揽协议的定作人是诚杰公司及***。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不适用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
***辩称,答辩人认为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已经没有异议了,只要有人给付答辩人拖欠的劳务费,答辩人就没有异议,至于由谁支付,由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就可以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也是认可的,没有提出上诉。
诚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官曾经询问***,***当庭表示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一审被告,对本案案由并没有提出异议。2.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案由确系承揽合同纠纷,那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诉讼主体应该为***与***,与答辩人诚杰公司没有关系,将诚杰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3.涉案工程部分已经在原审中查明,属于我公司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既然我公司已经合法合规的与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了劳务合同,没有理由再以定作人身份与个人签订承揽协议,况且签订承揽协议的主体也并非我公司,所以对于***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诚杰公司为定作人,我方不认可。4.答辩人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77.9万元。答辩人已于2022年1月27日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至***公司,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5.答辩人并没有雇佣***,***也并非我单位职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对《承揽协议》《劳务合同》均进行了法律分析,再结合原审原告***明确的案由,依法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称:第一、答辩人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揽协议》是由***与***之间签订,合同不及于答辩人。
第二、答辩人与***并无往来,没有雇佣***或给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给***任何委托授权,仅为项目提供了技术指导,故答辩人无义务向***支付劳务费用。
第三、诚杰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专业分包给了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零散的劳务承包,诚杰公司已经将劳务费用全部付清。诚杰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二电厂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发包的工程款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而且案涉的沥青路面施工属于工程劳务分包的部分,该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的全部款项也已经***公司向劳务承包方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了,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所发包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对***不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的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既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及一审原告***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且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案涉项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答辩人对原审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42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诚杰公司中标被告二电厂西干线部分管道及锦林小区等五处老旧供热主管网改造工程管网施工。被告诚杰公司(甲方)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包头第二热电厂西干线部分管道及锦林小区等五处老旧供热主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包头第二热电厂,分包范围:更换一次管网,沟槽开挖,管道支架安装,供热管道,管件及配套阀门的安装,人井建设,管沟回填,施工区域内道路、绿化、供电、照明、给排水、通讯线路、燃气管道等公用设施的拆除恢复;分包方式:零散的劳务承包;本合同工程自2021年5月10日开工至2021年10月25日完工,开完工日期以甲方提供时间为准,符合甲方的总体工作安排;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779000元,甲方在业主支付完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2022年1月27日,被告诚杰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费779000元。同日,***公司向***支付190000元;2022年1月28日,***公司向***支付99000元。原告称其听***说***系被告诚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程完工后,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核对工程量,被告***派人与其核对了工程量。对此被告诚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其派人与原告核对工程量,但称其派的人和***均是***雇佣的人员。被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21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包头第二热电厂西干线部分管道及锦林小区等五处老旧供热主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青山区锦林小区标段、欧鹿小区标段,分包范围:沥青路面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计划进度完成所承揽作业,否则,乙方每逾期一日承担该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且违约金直接从结算价款中被甲方扣除;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大约肆万元左右,最终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中沥青路面的施工系诚杰公司中标项目的一部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诚杰公司、被告***均认可被告***系被告诚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技术指导人员;被告诚杰公司与被告二电厂均认可二电厂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称其与***系雇佣关系,***让其找原告干活并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为此被告***提供照片打印件1**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诚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或诚杰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被告二电厂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及被告诚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沥青路面施工属于被告诚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分包范围。被告诚杰公司承包了被告二电厂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公司,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承揽协议》承包了《劳务合同》中的部分分包内容,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无效。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无效,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参照《承揽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具体合同价款的问题,被告在发表答辩意见及辩论意见时,均认可欠付原告合同款6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表示出相应的言辞后,要对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辞的言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否定之前言辞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挂靠被告诚杰公司进行施工并雇佣被告***管理工地,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杰公司、被告二电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作为个人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条件下与被告***签订《承揽协议》进行沥青路面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7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一共有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2021年9月至2023年10月,****杰公司的负责人;第二组证据名称:《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承包补充责任书》,拟证***公司将二电厂西干线部分管道及锦林小区等五处老旧供热主管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造价4432000元,《责任书》约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工程全部经济责任,诚杰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5%作为管理费;第三组证据名称:诚杰集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作为实际承包人***集团申请支付工程款260万元,从中可以看出合同总金额4432000元,申请结算260万元,其中包括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的779000元劳务费及***垫付的其他款项,***系其管理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工地财务收支工作;第四组证据名称: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确认《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诚杰集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承包工程后指示******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93403.87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名称:包头第二热电厂施工项目工作量核定单,拟证***公司及***聘用***为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名称:工程洽商记录,拟证明彩色沥青路的拆除和恢复工程系工程增加量,不在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的779000元劳务费之内,***与***签订的《承揽协议》是以诚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订的,是职务行为,诚杰公司及***应就《承揽协议》的价款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名称:收条,拟证明***是项目负责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第八组证据名称:证明,拟证明***是项目负责人***聘用的管理人员,由***代表诚杰公司签署工程量核定单、报表及对外文件;第九组证据名称:微信记录,拟证明***是***聘用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名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拟证明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接洽经营,分公司挂靠总公司经营,****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诚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诚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对项目承包责任书,甲方签字系**,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且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补充责任书是一个空白模板,没有甲方及乙方的签字,没有公司**,我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两份责任书。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这上面也没有我公司的**,我公司确实向内蒙古中鑫晟建设公司支付了劳务费77.9万元,诚杰集团公司一共向***公司就支付过77.9万元,劳务费转账凭证就是77.9万元。对于转账记录上的转账是个人之间的转账,***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我总公司的人员,***没有向我公司转过管理费。对工作量核定单和洽商记录,我们不认可关于这个工作量,在一审庭审中,我曾经问过***,他的施工范围是不是属于我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它明确了是属于我公司劳务分包范围,这不是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收条是***和***之间出具的收条和我公司无关。***、***的证明,如果是以证人身份出示该证明的话,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所以该组证据不认可。对于***的微信记录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首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第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案涉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不应该得到法庭的采信。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诚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也不能证实该工程不在诚杰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内。对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项目承包责任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第二,该协议为***与诚杰集团承包协议,不应该由***取得,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签署过该项目承包责任书,对工程承包补充责任书,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该证据上没有诚杰公司的**,也没有***的签字。对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诚杰公司签字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示到“看到您这次的签字和以前有点不同,请您核实下”,后续***没有进行回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系***的雇佣人员,也不能证实案涉的项目在分包项目之外。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没有原件能够核实,***向**之间的个人转款,即使为管理费也并非是由******公司付款,而是由******公司付款,所付费用是否为管理费需要补充证据,并非是***支付的管理费,因为***并非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核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系***的雇佣人员,也不能通过该工作量核定单认定本案***所施工工程在劳务合同的约定工程范围外。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实***系诚杰公司和***的雇佣人员。也不认可该组证据证实***所施工工程在分包劳务合同范围外。对于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条是由***和***二人单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具备客观性和中立性的要求。对于***与***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接受法院的质证,其证明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对案涉项目工程有指导意见,不能证实***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方,亦不能证实***系***的雇佣人员。对第十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系***的雇佣人员,也不能证实***系***的雇佣人员,更不能证实***与**之间的银行转账是诚杰公司收取的***的管理费用,仅仅通过这份报告单不能够证实**的行为就是诚杰公司的行为。
被上诉人二电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提供的诚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拟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承包补充责任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上诉人诚杰公司、***均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工作量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因没有工程发包方即二电厂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系诚杰公司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收条及***、***出具的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群名为“西线热网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拟证明***系***聘用人员的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欠付***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涉案***劳务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在诚杰公司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77.9万元的工程范围内;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欠付***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依据与***签订的《承揽协议》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支付工程款。***认为诚杰公司及***是案涉工程的定作人,***是***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诚杰公司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或聘用合同,诚杰公司及***不认可***的聘用人员身份,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签订《承揽协议》及向***支付部分劳务费是受***指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劳务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在诚杰公司与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77.9万元的工程范围内的问题。因***提供的《工作量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没有二电厂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对***劳务施工范围是否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无法确认,***以案涉工程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未予结算,诚杰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性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情形,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进行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