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600号
原告:来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赵某,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来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和田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资料劳动协议,在工作过程中,因这个工程属于先开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与工程监督手续的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监督手续时,和田地区建设局及和田市建设局之间来回推,资料也就来回做了四次;后又增加了室外附属工程(室外地坪、室外消防、自来水、排水、暖气管网、强电、强弱电管网),原告来某在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项目从事资料员工作(工程项目由被告3委托给被告2施工,被告1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在2023年6月8日将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1口头承诺将所剩下的30,000元资料费,在2023年7月给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和田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来某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来某与被告赵某构成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并无达成劳务关系的合意,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达成雇佣劳务关系的合意,原告来某与被告赵某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陈述被告赵某口头承诺将剩下的30,000元资料费在2023年7月给原告结清,且原告的催款也一直是向被告赵某进行。被告赵某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未向赵某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如何约定的结算金额、支付时间以及付款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2.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达成《施工资料劳动协议》内容的合意。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也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告受被告赵某雇佣从事资料员工作,《施工资料劳动协议》加盖的“某建设和田分公司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项目章”,项目上的该枚资料章通常会存放在项目的资料员处,因此《施工资料劳动协议》存在原告在该份《施工资料劳动协议》上加盖该枚印章的可能。故原告应仅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该笔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赵某支付承担,原告不能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让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来某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陈述被告赵某还剩余3万元劳务费未向其支付,原告与被告赵某约定资料工资按照3.5元/m²的标准来计算,面积约11,625.14m²(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后又增加了室外附属工程资料的工作。但原告既未提交增加的室外附属工程的面积,又未提交与被告赵某的最终结算材料,以及被告赵某共向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与被告赵某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总金额无法确定,欠付金额更是无从可知。另,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劳动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此工程施工完成总量的50%时资料费支付50%,竣工验收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0%。”可知,原告认可案涉劳务费应该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但案涉项目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资料员是知情的。因此原告仅能向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赵某主张50%的资料费。至于50%的资料费的具体金额应是多少,是否已经支付,只有原告与被告赵某知情。故原告主张30,000元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且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案涉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仅应向被告赵某主张,且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贵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来某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资料劳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了工程资料的劳务费及付款方式。
2.企业信用报告两份,证明两被告公司是适格主体。
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报验申请表3份,项目经理印章备案表1份,监督告知书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且报验申请表、项目经理印章备案表加盖了某建设和田分公司的项目章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加盖的项目章相呼应。
4.原告与被告赵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
5.原告与赵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和某建设公司王某(音译)的录音两份,证明:赵某承认还欠付原告30,000元劳务费没给付,某建设公司王某也主动打电话给原告承诺要处理赵某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情。
6.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某建设公司及其和田分公司承建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项目。
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和田分公司、赵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来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EPC项目后,成立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管理。2020年9月16日,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来某签订《施工资料劳动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某建设和田分公司涉案项目章,协议约定,雇佣原告来某负责工程施工资料整理装订成册。经赵某及被告公司员工微信及电话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000元的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资料劳动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整理装订工作,被告某建设公司以及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及被告某建设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像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的辩称。首先,对于被告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劳务合同的合意,该《施工资料劳动协议》上的印章一般在资料员手中,不排除原告自己盖章的意见。因两被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原告擅自加盖,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两被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赵某雇佣的资料员,其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费应由被告赵某负担的意见。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被告某建设和田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具体管理单位,工程施工档案资料整理的最终受益方,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但两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拒绝举证的不利后果。再次,对于两被告公司辩称,即便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费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涉案工程截止目前并未竣工验收,支付劳务费条件为成就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以及监理单位的义务,两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竣工验与原告施工资料整理不合格有关。故对两被告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某支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到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符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